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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阳市普瑞电力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普瑞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普瑞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丝织厂静雅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南阳人财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普瑞公司、张某某、南阳人财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建,被告普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张某某,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普瑞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电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韩玉英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重伤,韩玉英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用x.61元,并且因左上颌骨损伤,未来需作整形手术。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并且肇事客车豫x已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9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61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但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严重,且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3、医疗费票据9份(包括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发票3份、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发票2份、南阳市中医院收费发票1份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发票3份),证明医疗费共计x.61元;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原告之父李某伟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二人陪护的事实及李某月工资为5000元;5、交通费票据67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在处理本次事故时租用出租车的费用;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牙齿损伤及左眼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原告面部需要整形,需费用为x元;7、原告户口簿及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天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加盖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天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路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8、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案件诉讼费用共计3020元。

被告普瑞公司辩称:普瑞公司就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并且事故后,普瑞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玉英家属赔偿了15.1万元。

被告普瑞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豫x和豫x),证明普瑞已就肇事车辆豫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对原告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是应该赔偿,但没有钱,拿不出来。

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资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理算和赔付,但原告的部分索赔要求费用偏高,保险公司只赔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对超标准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的医疗单的审查鉴定权利。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证明对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普瑞公司、张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相同,意见如下:1、对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韩玉英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负赔偿责任;2、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3、对9份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以中心医院的票据为准,其它医院发票不应作赔偿根据,并且中心医院的发票也应符合河南省基本医疗用药标准规定,保留对用药的文证鉴定申请的权利;4、对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属日期系开庭前一天出具,并且只是客观的陈述,并非医生要求二人陪护的医疗意见,按规定应该是一人陪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李某伟”即是原告之父,缺乏证据支持;5、对交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票据中有些无盖章,有些有连号现象,并且费用过高,不合理,本部分由法院酌定处理;6、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应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对咨询意见书中的原告面部需要整形,需费用为x元的意见,应在该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7、对原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李某伟”与工资表中的“李某伟”系同一人,有可能是重名。对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天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加盖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天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路派出所公章)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户口本上也写着李某某是农村户口。

被告南阳人财产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普瑞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质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超标准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同时保留对超标准用药的情况申请鉴定权利;2、对李某伟工资表本身无异议,5000元收人应交税但无完税凭证,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李某月工资为5000元;3、案件受理费票据不能算证据,鉴定费票据无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普瑞公司提供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这些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证;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证;5、原告提供的李某伟的工资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的“李某伟”与户口薄中“李某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伟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故对该证据不能认证;6、原告提供的67份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认证;7、原告提供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8、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天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赔偿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9、原告提供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被告方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普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普瑞公司的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电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韩玉英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受重伤,韩玉英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南阳市中心医院CT机无法使用,转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CT后又转回中心医院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某的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左侧视神经损伤4、左眶骨骨折、5、脑内积血;6、左眉弓处头皮裂伤;7、左上颌窦、筛骨、犁骨、额骨多发骨折;8、左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9、嗅觉丧失:双侧嗅觉神经损伤;10、多个牙齿断裂;11、左上颌骨塌陷骨折需整形手术。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8日,共住24天。在原告住院治疗的24天中,原告父母李某伟、薛某某在院陪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x.61元;出院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治疗费用1286元。以上原告共花去原告x.61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牙齿损伤属X级伤残;左眼损伤属X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为:李某某的面部需要整形,其费用约需壹万元。对本次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韩玉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庭审后,三被告放弃对原告用药的文证鉴定申请。

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系普瑞公司雇佣人员。(2)肇事客车已于2007年12月31日向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普瑞公司已向死者韩玉英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5.1万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赔偿金2万元。(4)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母李某伟、薛某某住高新区天洼社区,职业为粮农。

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在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韩玉英死亡的严重后果,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花费用以承担8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本案的情况,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因此张某某具有重大过失,故张某某与普瑞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外人韩玉英在事故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但原告不要求韩玉英家属赔偿,因此韩玉英对原告赔偿的部分,应在原告总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南阳市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南阳市人财保险公司在普瑞公司所投的商业第三者险中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x.61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两个X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按一个伤残等级计算,但应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以20%为宜。虽然李某某的身份为粮农,但其居住生活的区域在南阳市城区,故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x元,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20年X20%=x元。3、交通费59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在李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仅有14岁,系未成年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两个伤残和面部需要整容的严重后果,对其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张某某及普瑞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x元为宜。5、对于护理费,基于原告父母二人陪护的事实和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两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30元,住院24日,计护理费为1440元。6、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24日共计2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4日共计720元。8、关于李某某继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尚未发生,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是咨询意见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部分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李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x.61元。由于李某某放弃对韩玉英家属的索赔,故该实际损失x.61元中应扣除韩玉英家属应承担的20%部分x.92元。扣除后,张某某和普瑞公司应承担x.69元。再扣除普瑞公司已支付的x元后,张某某、普瑞公司应向李某某赔偿实际损失x.6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某、普瑞公司共计赔偿李某某损失x.69元。(五)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x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95元+护理费1440元)的80%即x.2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计x.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普瑞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x.61(医疗费x.6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80%即x.49元;两项合计x.69,再扣除普瑞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69元。(六)关于南阳人财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于普瑞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李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普瑞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替代普瑞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共支付x.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302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南阳市普瑞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李某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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