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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路小军、王某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陆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陆某甲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及其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王某某到南阳市高新区X路的“五福茶楼”门口,盗走受害人李某丁“上海鸥翔”牌助力摩托车一辆,该助力摩托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助力摩托车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劫罪。被告人陆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认罪悔罪,并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故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惩罚犯罪和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及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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