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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尤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经本院审理,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第二次一审后,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后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南阳市工商银行金龙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与该社主任王某教、会计夏清淮预谋后,利用虚拟临时存款单的手段,于1995年10月5日将该信用社公款总账中盈出的x.94元,转至其下属的金工储蓄所欲用于三人私分使用。支取该款的24份临时存款凭证,由被告人张某某保管。自199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张某某私自陆续支取21笔,计本金款x.94元及利息款x.96元。其中x元给王某教行贿房产一套,其余款项用于个人借款、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及投资生意等。公诉机关提供了转取款的相关手续及票据,司法会计鉴定,王某教、王某某、吕某某、柴某某、杜某、景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及任命职务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根据当时国家的政策,允许各行政机关开办实体经营谋利。南阳市工商银行开办了“金融职工信用社”,由已退休的老会计夏清淮为负责人,我是受工商银行的委派去协助夏清淮工作,资金的来源都是我和夏清淮及内部职工入股的,工商银行未投入一分钱,全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3年以前所盈利的60余万某都是我们自己经营所得的。转出的60余万某是王某教、夏清淮操办的,24份存单也是他们让我保管的,此笔款我认为是个体性质的,是我们个人应该所得的,我构不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罪。在我所支取的款中,我用x元给王某教购买了房产一套,还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抵给了金龙信用社在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门面房款,请求法庭查明公断。

其辩护人提出,原金融职工信用社的成立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属集体性质,工商银行也未投入有资金,相反确有证据证明夏清淮是个体业主的法人代表,也没有相关的文字资料证明张某某是受委派之身份。1994年以前应属个体性质,纯属个体经营。1995年10月将60余万某转出后,是王某教、夏清淮、张某某集体研究而确定的行为,在此笔款转出后,24份存单已掌握在张某某手中,不存在于2004年、2006年又取出的两笔款属持续性的问题,1979年《刑法》没有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以张某某的行为既构不成贪污罪,也构不成职务侵占罪。此外,张某某在被南阳市纪委查询时,张某某如实供述所占有的款项,应认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1988年8月份,南阳市工商银行在当时国家政策允许及改革开放社会大局的影响下,为了内部职工的福利和便于安排内部职工子女就业,成立了南阳市金融职工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工社”),属该银行内部的实体单位。资金来源由内部职工入股,指定本行已退休的老会计夏清淮为负责人,同时又委派本行工会干部即被告人张某某到金工社协助夏清淮管理工作,至1992年底,张某某调回工商银行工作。同时工商银行又指定已退休的原储蓄所科长石某某担任金工社主任。

金工社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一直没有营业执照和金融经营许可证,而已倒闭的原南阳县新生信用社有金融经营许可证。至1994年上半年间,经南阳市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两个信用社合并,于1995年4月成立了更名为南阳市工商银行金龙信用社,明确为集体性质。

在金龙信用社成立时,南阳市工商银行委派时任信贷科副科长景某,时任稽查科科长王某教及张某某到该信用社为负责人,并以文件形式任命景某为主任,王某教、张某某为副主任。1995年7月,景某调回工商银行工作,由王某教为主任,张某某为副主任。随于1997年至1998年间,王某教、张某某先后被调回工商银行工作。1995年底,一直担任该信用社的会计夏清淮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始终持昏迷状态于1998年死亡。2000年8月张某某在工商银行退休。

1999年1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南阳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南阳市工商银行金龙信用社并入南阳市商业银行,更名为南阳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1995年4月份,张某某、王某教到金龙信用社任职后,根据夏清淮的反映和稽核报告的显示,发现该信用社X年以前的暂收款的科目底卡分户账与总账余额不符,两帐不平,说明历年来该科目在经营中出现了资金积累。随之王某教、张某某、夏清淮三人多次商量将1993年以前盈出的60余万某转出使用,由夏清淮虚拟了一份24户的临时存款清单,同时又虚拟了24户的临时存款凭证,共计款x.94元,并由王某教、张某某于1995年9月29日在临时存款清单上签字后,于同年10月5日将此款转入了其下属的金工储蓄所。24户临时存款凭证由张某某保管。

此款转出后至2006年间,王某教一直未过问此款的去向,而于1995年底夏清淮因患病住院一直未清醒至1998年底死亡。张某某正是利用了王某教、夏清淮各自的如此缺陷和手中掌控的临时存款凭证的便利条件。自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7月16日间,擅自在金龙信用社陆续支取19笔,合计本金x.94元,利息x.44元。

张某某于1997年被调回工商银行工作,1999年金龙信用社并入南阳市商业银行,2000年张某某退休。持续到2004年至2006年间,张某某又先后委托赵英、吕某某帮助其在南阳市商业银行支取了两笔,合计本金x元,利息x.52元。

至此在24笔中,张某某共支取21笔,本金加利息共计款x.90元。剩余的3笔x元,因该3笔虚拟的储户名单是其本行职工的名字,张某某担心败露,故未能支取。至案发上缴南阳市纪委。

在张某某已占有的x.90元中,为王某教购买房产一套,用款x元,王某教一直未入住。至1998年王某教被调回工商银行时,主动将房产证上交于金龙信用社。案发后被南阳市纪委将该房产没收。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下余部分款用于借给张明贺或投资于方英成做生意等。案发后从方英成处追回x元,从吕某某处追回x元,张某某上交南阳市纪委x元。共追回款x元(包括王某教的房产一套,不包括未支取的x元),下余x.90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的供述:我是1984年由部队转业后,于同年8月被分配到南阳市工商银行工作,2000年8月份内退。1988年8月,我受本行委派到下设的金融职工信用社工作,该社当时以个人名义注册,法人代表是夏清淮,注册资金x元,该社实际是工行内部职工集资办的实体,每个职工集资2000元。1992年工行退休职工石某某到该社任主任,夏清淮任会计。1992年底我调回工行工作。1994年6月金融职工信用社和新生信用社合并,成立金龙信用社,属集体性质,主任是景某,下设金工、王某山、药都三个储蓄所,上级主管单位是南阳市工商银行。1995年3月我受工行委派到金龙信用社当副主任,具体负责清收过到期贷款和政治思想工作,1997年8月我调回工行工作。

1995年3月我到金龙信用社后,会计夏清淮对我说1993年以前金融职工信用社历年来积累有60余万某资金在帐上,无法转出。夏清淮还说,宁愿让这笔资金烂在帐上,也不让他们(指景某)用。到4月份,王某教到金龙信用社后,把对该社的稽核报告给我们看,发现提到暂收款等的科目底卡分户帐与总账余额不符,两帐不平。说明历年来该科目在经营中出现资金积累。1995年6月我同王某教、夏清淮一起多次商量如何把这笔资金提出使用。夏清淮只同意把1993年以前积累的60余万某提出。最后我们商量把这60余万某转入金工储蓄所,由夏清淮拟的清单和24户存款凭证,于1995年9月29日这笔钱转入金工所。这24户临时存款凭证由我保管。

这笔钱转入金工所后,因王某教也不过问此事,当时夏清淮患脑溢血昏迷住院,我知道他活不久,别人也都不知道此事,我也没有对其他人说过,我就想把此笔款占为己有。1995年至1996年间,我用我所保管的这24笔存款单,先后支取了19笔,到2004年、2006年我先后又委托赵英、吕某某帮我支取了两笔。

在我所支取的款中,用x元给王某教购买了房产一套。我还投资给张明贺、方英成用于购买挖掘机、装载机、准分子设备等,还借给张怀欣、刘某某等人有钱。

2、王某教证言:1995年8月南阳市工商银行任命我到金龙信用社工作后,张某某、夏清淮多次找到我说:咱们账上涨出那么多钱,能否转出来。过后我考虑到刚来任职,开展工作办公急需用钱,又怕时间长了工行把这笔钱没收了,就和张某某、夏清淮商量,把账上涨出的60余万某转出来,表和存单是夏清淮造的,我和张某某在上面签了字,把这笔钱转到了下属的金工所。1998年我调离,这笔钱干什么用了,我也不清楚。这中间,张某某硬给我送一套房子,我一直感到莫名其妙,也没有打算收下归己,房子我一天也没有住。离任时,我对信用社的徐罡说:“这套房子是张某某送给我的,我现在把房产证交到行里。”我也不知道张某某用那里的钱买的房子,他也未对我说过。

3、王某某证言(原金工储蓄所所长):证明金龙信用社于1995年底在金工储蓄所为储户办理过60余万某的存款业务,有清单、有临时存款凭证,是夏清淮写的,后来有张某某取过几笔,余下没有支取的几笔,我们把存款单的业务都交到金龙信用社了。

4、赵英证言(与张某某相识):证明2004年3月16日应张某某所求,帮助其在商业银行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x.52元交给了张某某。

5.、吕某某证言(卧龙区检察院干警):证明张某某交给其一份x元的存单,支取后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送给吕某某x元。

6、柴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付款x元,将自己的房产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买房户主的身份证明,办了过户手续。

7、张某某为王某教购买的房产权证一份,产权归赵平伟(王某教之妻)所有。

8、徐罡证言(1998年3月任金龙信用社副主任):证明王某教调走时交给其一个房产证,说是张某某为其买的房子。

9、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借给其x元后,刘某某用普桑轿车抵给了张某某。

10、方英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其处投资15万某,购买准分子激光等设备。

11、张明贺证言:证明向张某某借款19万某,用于购买挖掘机、装载机。

12、南阳市纪委证明及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张某某退出现金x元,未支取的存单3份(x元),没收张某某为王某教购买的房产一套。追回在方英成处投资款x元及送给吕某某的x元。

13、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x余元的相关证据。

14、南阳市工商银行任命张某某为金龙信用社副主任的文件及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各一份,并证明张某某的工资一直在工商银行发放。

15、夏清淮虚拟的24户存款清单及临时存款单和转入金工储蓄所的现金付出传票。

16、司法会计鉴定:证明金龙信用社于1995年10月5日转入该社下属的金工储蓄所存款24笔,金额为x.94元,在金龙信用社账户上无存款记录,截止2006年12月已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x.90元。

17、景某、杜某、杨某某、石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系原南阳市工商银行的领导或职工),分别不同程度的证明原南阳市金融职工信用社是工行内部开办的实体,资金来源是内部职员兑股集资,工行委派工会干部张某某参与经营及新生信用社与金融职工信用社合并情况,更名为南阳市工商银行金龙信用社和张某某先后被调出调入及被任命任职情况等。

另查明,1997年间经时任金龙信用社主任王某教的同意,张某某用该信用社账上的备用金x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随之该信用社在万某房地产公司购买门面房,用款x元。张某某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因无控购手续挂不上牌照等原因,王某教让此车抵给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该信用社又支付现金x元,开出发票为购房款x元,由王某教在此发票上签字后在财务上报销,并以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名义入账。此款与张某某支取占有的款无关。

王某教受贿的房产一套,被南阳市纪委双规,随后在对张某某查询时,张某某仅供述了此房款x元及上交的x元和未支取的三份存单x元,共计x元的来源。随后纪委将此案移交给南阳市卧龙区反贪局,该反贪局在首先查取有关账目票据及赵英、吕某某的证言后,张某某在此证据证明之下,才如实供述了所转款,取款占有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知情人王某教、石某君、万某房地产公司的证言及购车后抵押房款和支付现金的账目票据,有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在掌握了相关证据后,张某某才如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原金融职工信用社的成立虽然是职工兑股集资为资金来源和没有合法的手续,但毕竟是由南阳市工商银行牵头开办的下属实体单位。通过该银行在对金融职工信用社及金龙信用社的人事安排和频繁的委派调动,包括对信用社账目的稽核活动,充分说明该信用社始终处于工商银行的监管之中。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工商银行的干部,受委派到信用社管理事务,该信用社所盈利的款是职务行为所为,应当视为是公款,而不属于个人行为的私款。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及掌握24份存款单的便利条件,对所占有的款属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贪污行为自1995年起持续至2006年终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原则,适用1997年的修订刑法。被告人张某某是经领导同意购买的公用桑塔纳轿车,其购车款是信用社支付的,与其所贪污的款无关。张某某在被南阳市纪委查询时,仅坦白了少部分贪污款,而大部分贪污款是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作了供述,且在纪委坦白的部分贪污款属同种罪名,因此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未退出的款x.90元,予以追缴,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之内追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冯玉海

审判员王某萍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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