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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徐某某等十七人盗窃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坡、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5日,由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5日,由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康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康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晚上盗窃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副井里的废铁,由熊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负责协调副井口卷扬工汪某某、邓传稳(另案处理)和打点工付某某并望风,康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到井下偷铁。当晚,被告人康某某联系被告人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到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副井140中段盗得废铁1700余斤,由被告人汪某某、付某某、邓传稳帮忙提上井后运至该矿废石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废铁扔至废石场下,被告人康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己、何某某的两辆五菱面包车,将1700斤铁拉到河南省泌阳县X乡卖给被告人陶某某得款3000元。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890元。

2008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电话中预谋晚上盗窃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副井矿石。被告人熊某某让被告人李某乙去副井口联系卷扬工汪某某、邓传稳和打点工付某某。当晚,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胡玉堂、夏长存收购矿石并在采场和矿区望风,又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以及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盗取桐柏银矿责任公司副井70中段的矿石四十四袋,重三千余斤,由被告人汪某某、付某某、邓传稳帮忙提上井后运至在外等候的胡玉堂、夏长存的拖拉机上,以每斤2.5元的价格被胡玉堂、夏长存收购,得赃款7500元。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9614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付某某、李某乙、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叶某某、何某某、程某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各600元;熊某某、康某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各500元;徐某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400元;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尹某某、苏某某各主动退交非法所得300元;程某己、何某某、付某某各主动退交非法所得200元。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熊某某、康某某、苏某某、李某乙、付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陶某某各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徐某某主动交纳罚金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与康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桐柏银矿副井中的废铁,由熊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协调卷扬工、打点工,康某某组织人员实施,。当晚,被告人康某某联系被告人尹某某、顾某丙等盗取了废铁。熊某某与徐某某电话中预谋盗窃该矿副井内的矿石,并进行了分工,当晚徐某某组织李某甲、叶某某等人实施了犯罪。熊某某曾让李某乙去联系卷扬工汪某某、邓传稳和打点工付某某帮忙实施盗窃。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与熊某某电话中预谋盗窃银矿副井内的矿石,由熊某某联系卷扬工、打点工,其与胡玉堂、夏长存联系,由胡玉堂、夏长存在采场和矿区望风并收购矿石,其组织徐某旺、李某甲、叶某某等人去副井内盗窃矿石,共盗窃四十四袋矿石,总重有两、三千斤,以每斤以2.5元出售给胡玉堂、夏长存。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实徐某某组织其和徐某旺、叶某某等人去银矿副井内盗窃矿石,由熊某某负责协调卷扬工将矿石提上来并望风,徐某某还联系了胡玉堂、夏长存收购矿石并望风,共盗窃矿石3千余斤,出售给了胡玉堂、夏长存。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和徐某某、宋某某、程某庚等人到桐柏银矿副井70中段盗窃矿石44袋,重3000余斤,后徐某某和熊某某联系,由打点工、卷扬工将矿石提上来,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外等候的胡玉堂、夏长存,得赃款7500余元。

5、被告人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

证实李某乙受熊某某之托前来联系盗矿石一事,并说矿石是徐某某偷的,废铁是康某某偷的,熊某某前来联系盗矿石和废铁的事情,付某某、汪某某、邓传稳帮忙将矿石、废铁从井下提上来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证实熊某某曾让其去联系卷扬工邓传稳、汪某某打点工付某某盗窃矿石一事。

7、被告人康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证实熊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预谋盗窃废铁并进行了分工,由熊某某等人协调卷扬工、打点工,把废铁从副井中提出来,康某某组织尹某某等人实施了盗窃,共盗得废铁1700余斤,由程某己、何某某开车将废铁运至陶某某处,以每斤1.7元出售,得赃款3000元。

8、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证实康某某组织尹某某与苏某某、王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等人盗窃银矿副井中的废铁,熊某某协调打点工、卷扬工。

9、被告人顾某丁的供述

证实康某某组织其和顾某丙等人去银矿副井盗取废铁1700余斤,并由卷扬工、打点工将废铁提上副井,由程某己、何某某开车运至陶某某处以每斤1.7元的价格出售给陶某某,得款3000元。

10、被告人顾某丙、顾某戊的供述

证实康某某喊其和尹某某、顾某丁等人盗窃废铁,由程某己、何某某开车运至泌阳卖掉。

11、被告人何某某、程某己的供述

证实其和何某某分别开车将康某某、尹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拉至泌阳卖掉的事实。

1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收购了康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1700余斤,每斤价格1.7元。

13、被告人邓传稳的供述

证实李某乙曾到卷扬室来联系熊某某从井下提矿石一事,当晚其和邓传稳、何某伟帮忙将熊某某、徐某某等人盗窃的矿石及康某某、苏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提上来,盗窃的矿石有40多袋。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熊某某、康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桐柏银矿副井中的废铁,熊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三人协调卷扬工、打点工并望风,康某某、顾某戊、顾某丙等人到井下盗铁及销赃情况。

15、夏长存的供述

证实其与胡玉堂一起为徐某某等人盗窃望风并收购矿石44袋,3000余斤,给徐某某7500元,矿石品位为每吨含银1700克。

二、证人证言

1、王××的证言证实银矿被盗矿石、废铁的情况。

2、徐××、胡××的证言证实在银矿副井队上班期间康某某等人盗窃矿石和废铁的情况。

3、魏××、罗××的证言证实在其上班时,有人盗窃废铁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矿石及废铁的价值。

四、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首情况。

五、退赃收据、罚金收据证明被告人的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

六、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康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桐柏银矿有限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某、汪某某窃取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窃取财物价值9614元,被告人康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窃取的财物价值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盗窃废铁和矿石的犯罪中参与预谋并协调、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矿石并组织人员实施,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不是共同盗窃,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苏某某预谋盗窃,康某某并组织人员实施,被告人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程某己在盗窃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乙、付某某、汪某某、叶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构成某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康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陶某某主动交纳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康某某、李某甲、苏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汪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五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收购的废铁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六、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八、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九、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一、被告人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二、被告人顾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三、被告人顾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十五、被告人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十六、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十七、对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违法所得7500元及被告人熊某某、康某某、付某某、汪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缴清。

熊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徐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为盗窃矿石的组织者错误,价格鉴定不真实,量刑过重。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

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某甲是主犯错误,李某甲只是应徐某旺联系参与盗窃。与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相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一审认定李某乙是从犯,李某甲是主犯,显然是主从犯颠倒,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叶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是主犯错误,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管制。

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付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汪某某上诉称,一审对矿石价格评估不准确,量刑重。上诉人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改判缓刑。

李某乙上诉称,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付某某自1989年在该矿工作以来,表现良好,此前无违法违纪现象。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从新做人一个机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康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桐柏银矿有限公司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某、汪某某窃取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窃取财物价值9614元,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苏某某、尹某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何某某、程某己窃取的财物价值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关于熊某某称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关于徐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为盗窃矿石的组织者错误,价格鉴定不真实,量刑过重。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我是主犯错误,我只是应徐某旺联系参与盗窃,与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相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一审认定李某乙是从犯,我是主犯,显然是主从犯颠倒,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叶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是主犯错误,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管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矿石并组织人员实施,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上诉称,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孙涛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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