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一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3日上午,陈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3日6时许,陈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将其接回,于当天立案,经调查取证,作出(2009)宝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同他人到北京天安门非法上访,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3月6日宝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去天安门广场并非上访,也无聚众闹事。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作过处理,宝丰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宝丰公安局在一审时举证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效,应视为没有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宝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宝丰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到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扣,后被宝丰县公安机关带回,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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