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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9岁。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9日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家人,甚至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其人品极为差劲。后来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恐吓,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举行仪式,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有二十多天,4月中旬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买手机、戒指。并要求返还登记、见面礼、结婚仪式花费及精神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相识,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于2009年4月中旬离家,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且均无共同生活的愿望。

被告主张婚前为原告购买手机1050元、戒指800元,见面礼600元、登记6000元、给原告弟弟880元、给原告母亲600元、结婚封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为结婚封3000元未收到,手机及戒指是订婚时购买,应为赠与,不予返还;见面礼600元及登记时的6000元属于彩礼,不应返还。对于给原告弟弟的880元和原告母亲的600元,原告认为是结婚当天的喜封,不应返还,原告也说明当天自己母亲也给被告喜封2000元。

被告主张结婚时花费x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原告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即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当庭表示不愿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机、戒指及见面礼,因系订婚时表露情感送给原告的钱物,应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登记时给付的6000元,该款实为彩礼,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有关解释,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其弟弟880元、母亲600元的请求,因此款系结婚时给付的喜封,且未直接给付原告本人,不应由原告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结婚时花费x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个人消费,可另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该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冬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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