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阴历1月22日,宣阳驿东街X村民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与望高楼狮口村村民崔某某定亲,当事人李某甲当场交接现金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作为定亲彩礼,交往过程中,性格不和,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要求女方崔某某返还彩礼钱,经徐营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媒人杨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定亲当日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母亲定亲彩礼款x元,被告当时在场。2、2009年8月2日徐营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司法所提出申请,次日司法所受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母亲承认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媒人的出庭证言,虽然媒人是原告李某甲的姨妈,但媒人是订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经手人和见证者,且又能与证据2徐营镇司法所的调解处理书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证据1、2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月22日订亲,订亲当日原告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母亲彩礼款x元,被告当时在场,在场的还有被告父亲、弟弟和妹妹。同年农历1月24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典礼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有一个八岁的女儿,被告带一个一岁多的儿子,后来由于生活琐事,2009年6月上旬,被告母亲将被告从原告家中带走,至今再未来过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共生活三个多月。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经徐营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母亲彩礼款x元,被告当时在场,按照当地风俗视同给付本人彩礼款,其后间隔一天被告到原告家和其同居生活,后由于生活琐事,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三个多月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家,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考虑到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三个多月,彩礼款被告退还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费64元,计239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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