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封丘县X村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第三人程某某,男,53岁。
原告苌某某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第三人程某生于2008年12月病故)由其子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06年2月3日苌某某因纠纷与程某生引起打架,打架中苌某某将程某生面部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决定给予苌某某治安拘留5天。
原告诉称,封丘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宗中仅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处罚决定程某违法,在询问笔录,送达法律文书等均未告知其权利内容,见到的法律文书也是空白纸,办案人员只是叫签字,告诉其签过字都没事了,故程某明显违法。处罚显失公正,未对第三人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06年2月3日,原告因纠纷与程某生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斗中原告苌某某将程某生的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供述,证人证言,程某生的指控,并按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对苌某某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7日程某某的询问笔录。2、2006年2月11日苌某某的询问笔录。3、2006年2月8日的法医鉴定。
第三人述称,2006年2月3日下午2点左右,其父程某生与苌某某家的亲戚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殴打。在打斗中苌某某,将70多岁的程某生面部及胸部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苌某某拘留5天。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综合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据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苌某某家的亲戚因宅基地与程某生发生纠纷,后引起殴打。在打斗中,苌某某将程某生的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对苌某某行政拘留5天。苌某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封丘县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程某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予撤销。封丘县法院作(2008)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封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苌某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原第三人就该案先后多次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来源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证据显示苌某某承认挖了程某生的脸,与程某生的叙述相互吻合,又有法医鉴定予以佐证。该处罚决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冯)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苏广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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