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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生。1993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8年1月23日假释。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生。1990年5月20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生。200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生。1990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7年2月28日假释,1999年8月31日假释考验期满。200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尉某某(外号老某),男,1967年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陈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陈某某、许某某、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开封汇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郊磷肥厂),将厂内基建仓库中的4000条编织袋盗走。经鉴定,被盗4000条编织袋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许某某进入开封汇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郊磷肥厂),陈某某在上述偷盗的同一仓库的墙上,用撬杠挖了一个洞。后四人从该仓库盗走编织袋x条。经鉴定,被盗x条编织袋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6年11、12月份,被告人尉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韩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开封市心连心柴油机销售中心以及其它地方盗窃来的柴油机11台,编织袋x条等赃物。尉某某收购赃物后加价卖出从中牟利。经鉴定11台柴油机价值人民币x元,编织袋x条价值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许某某、尉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许某某、尉某某供述,证明韩某某等四人盗窃编织袋的犯罪事实以及尉某某收购赃物加价卖出从中牟利的事实;开封汇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徐XX证言,证明开封汇隆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丢失编织袋x条的事实;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刑价(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11台柴油机和x条编织袋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述四被告人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刘某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许某某、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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