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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因施工租赁了原告的架杆、钢某、接某等建筑器材。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归还了部分租金和设备,其他设备丢失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x元(截至2009年12月9日起诉之日)及剩余设备折价赔偿。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租用原告钢某及扣件,并约定钢某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丢失钢某每米折价12元,扣件每个折价5元。同年6月1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钢某1356米、扣件1164米、租金x元。后被告付租金x元并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原告钢某317米。至2009年10月9日起诉,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35元,钢某103米,扣件1164个。

本院认为:三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应当支付租金,丢失部分应折价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x.35元。

二、被告刘某某折价赔偿丢失原告李某某租赁物款x元。

以上共计x.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翟献宽

审判员孟迎春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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