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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2年10月2日。

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劳动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焦作市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演马电厂)。

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演马矿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江某不服被告市劳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8月13日、14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和2009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江某是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演马电厂汽机运行工。2008年2月18日,根据工作安排江某被抽调参加厂部组织的庆祝“三八妇女节”秧歌训练,训练4天时即2月21日江某感觉双膝酸痛,遂自己贴了膏药并吃了止痛药物,疼痛有所减轻,期间其一直坚持正常排练。2月25日江某排练结束后,回家路上至艺新附近感觉腿部疼痛加重,晚上回家后即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请假休息。后江某在段氏诊所治疗2天,未见好转,于2月28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就江某股骨颈骨折的情况,我们咨询了医疗专家并查阅了相关资料:“青壮年股骨颈骨折多由严重外力作用所致,其主要症状为:(1)畸形,患肢多有轻度曲髋屈膝及外旋畸形;(2)疼痛,移动患肢时髋部疼痛明显在患肢足跟部或大粗隆部叩击时髋部感疼痛;(3)功能障碍,移位骨折病人在伤后不能坐起或站立;(4)肿胀;(5)患肢短缩”。结合江某报送的材料和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江某在单位组织的舞蹈训练期间没有受到明显的外力伤害,且期间一直坚持训练(2月18日至25日),如其训练期间发生股骨颈骨折,当时即出现相应症状,不可能继续坚持训练。故其股骨颈骨折与单位组织的舞蹈训练没有关系,即江某股骨颈骨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情形)。因此,对江某股骨颈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江某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1—2、江某身份证复印件;1—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1、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住院病历一份三页,以上证据证明江某因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3—1、江某书写受伤经过一份;3—2、焦工字[2008]X号焦作矿区工会文件一份;3—3、许×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4、姜××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5、2008年9月3日调查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3—6、2008年9月3日调查朱××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3—7、2008年4月1日第三人出具的原告股骨骨折情况汇报一份;3—8、2008年4月1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原告骨折的调查报告一份;3—9、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厂工会出具的原告受伤情况报告一份;3—10、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下属的发电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3—11、2008年3月3日刘××、郭××书面证明一份;3—12、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厂工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江某在单位组织的舞蹈排练期间没有受到明显的外力伤害,且期间一直坚持排练,如排练期间发生骨折,当时即应有相应症状,不可能坚持排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在排练期间受伤,故其骨折与单位排练无关,因此不属于工伤。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江某诉称,我于2008年2月18日被抽调参加厂部组织的庆祝“三八妇女节”秧歌舞大赛排练工作。其中的舞蹈动作为:我的腰部被男伴卡住托举起,作双臂凌风展翅、双腿曲起跳下的动作,其距离是腰部距地面约1.8米,腿脚距地面1.3米。每天上午8点半至11点半、下午1点半至4点共5个小时,排练时间长、强度大,很累人。排练到第四天(2月21日)我开始感觉双腿疼痛,就买了膏药贴上,第六天(2月23日)感觉到右大腿根部疼痛,开始服用止痛药。第八日(2月25日)早上感觉疼痛加剧,请假休息2小时又去排练,到下午排练结束回家乘车时已无法抬腿上车,至市X路段下车后感到腿疼加重,晚上回家后即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请假休息。后江某在段氏诊所治疗2天,未见好转,于2月28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经询问骨科专家和查阅有关资料专著,我认为我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认定工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股骨颈骨折的发病原因及形成机制是多样的,我认为自身的症状符合“疲劳骨折”的临床表现,况且我本人在2月28日就诊时不无任何疾病和外伤痕迹,没有受到除舞蹈排练外的任何其它外力伤害。被告、第三人既未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又拿不出我的右腿股骨颈骨折是受到除舞蹈排练之外其他原因形成的任何证据,仅凭自己想当然地假设“如果在舞蹈排练期间发生股骨颈骨折就不可能坚持训练”来否认事实,以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是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焦工字[2008]X号焦作矿区工会文件一份;1—2、2008年2月29日厂工会情况调查,以上证据证明是厂里组织的舞蹈排练的,原告在排练期间就感到腿疼并请假休息。2—1、中央医院的报告单(放射线照片);2—2、住院病历两页;2—3、2009年6月27日医生补正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无外伤及其它疾病。3—1、岭南路段××的证明;3—2、段××身份证复印件;3—3、段××专业证复印件;3—4、许×证词;3—5、李××证词;3—6、原告父母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排练中(21日)腿疼、吃药、贴膏药。4—1、《骨折分类与功能评定》五页;4—2、《对疲劳骨折的诊断及应用价值》论文;4—3吴在德主编《外科学》三页;4—4、郭某灵主编《临床骨科学》两页;4—5、赵炬才主编《髋关节外科学》三页;4—6、百度百科下载《疲劳骨折》两页;4—7、健康网数据库下载《股骨颈骨折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等资料九页,以上证据证明有疲劳骨折,为常见损伤,多无明显外伤史,临床表现由轻到重,发展为完全断裂,多发生于舞蹈演员、文体工作者及新兵训练,原告的骨折是疲劳引起的。5—1、《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5—2《工伤认定办法》第14、19条,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应举出原告除排练之外受伤的证据。6—1、网上下载《判例在改写“工伤认定”的思考方式》;6—2、法院网上下载的《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探究》;6—3、网上下载《车间主任下班调解职工纠纷遇害法院判定属工伤》;6—4、网上下载江某女教师李华上课晕倒,48小时后死亡……,以上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工伤。7、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在排练中,双腿从高处往下跳跃。8、《骨折分类与功能评定》的作者张世民在网上给原告的一个回复,证明过度运动,可以造成颈骨骨疲劳性骨折。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一、原告江某患股骨颈骨折的疾病与单位组织的舞蹈训练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江某是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演马电厂汽机运行工。2008年2月18日,根据工作安排江某被抽调参加厂部组织的庆祝“三八妇女节”秧歌训练,训练4天时即2月21日江某感觉双膝酸痛,遂自己贴了膏药并吃了止痛药物,疼痛有所减轻,期间其一直坚持正常排练。2月25日江某排练结束后,回家路上至艺新附近感觉腿部疼痛加重,晚上回家后即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请假休息。后江某在段氏诊所治疗2天,未见好转,于2月28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结合江某报送的材料和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江某在单位组织的舞蹈训练期间没有受到明显的外力伤害,且期间一直坚持训练(2月18日至25日),如其训练期间发生股骨颈骨折,当时即出现相应症状,不可能继续坚持训练。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排练时摔伤,故其股骨颈骨折与单位组织的舞蹈训练没有关系,因此江某股骨颈骨折不属于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江某股骨颈骨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认定江某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

第三人市演马电厂述称,2008年2月18日其单位工会组织“庆三八”秧歌舞排练,21日原告讲腿疼,并到新东针疗、按摩,但一直参加活动,22日、23日、24日均参加活动未见异常。25日晚原告向郭××、刘××打电话请假休息。到28日下午原告住进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从2月25日下班原告自己回家,到2月28日下午2点原告入院之前近三天时间,她本人发生过什么事情单位一概不知。在此之后原告提出过享受工伤待遇,本单位非常重视,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并到中央医院咨询了专家:像她这种情况一旦出现根本无法行走,反应非常强烈。同时又经市劳保局调查,其结果是不予认定原告工伤。故被告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李××的证言,证实2月25日跳舞结束以后,李××和原告一起步行离开的单位,另外当时原告称是腰疼并不是腿疼;2—1、光盘一张,内容是原告从排练到演出的整个录像,2—2、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活动量和动作都是一般的没有高难度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1、1—2、2—1、2—2、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这是他本人出具的;证据3—2、3—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跳舞中造成骨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3、3—4、3—5、3—6,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证据4—1、4—2、4—3、4—4、4—5、4—6、4—7的指向提出异议,这些专家意见是学术性意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是排练造成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学术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证据5—1、5—2的指向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已经举出原告除训练以外无外伤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不属工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6—1、6—2、6—3、6—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张世民亲自回复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疲劳骨折。第三人对证据8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的证据: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1、1—2、1—3、2—1、2—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11、3—12提出异议,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所说的去新东医院按摩,而是在段氏诊所针灸,对第三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原告对依据4提出异议,因原告属于疲劳性骨折,故该依据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对依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故适用法规错误。

三、第三人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出具的,是无效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证据2—1、2—2提出异议,强度是因人而异的,不能因为别人无事,对原告也无事。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且强度是因人而异的,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系第三人市演马电厂汽机运行工。2008年2月18日,根据工作安排江某被抽调参加厂部组织的庆祝“三八妇女节”秧歌排练,排练4天时即2月21日江某感觉双膝酸痛,遂自己贴了膏药并吃了止痛药物,疼痛有所减轻,期间其一直坚持正常排练。2月25日江某排练结束后,回家路上至艺新附近感觉腿部疼痛加重,晚上回家后即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请假休息。后江某在段氏诊所治疗2天,未见好转,于2月28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08年4月28日,原告江某向被告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江某股骨颈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3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保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劳保局受理原告江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依法对原告江某“右股骨颈骨折”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咨询医疗专家及查阅相关资料”,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劳保局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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