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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正旺建材、被告吴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舞钢市正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建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正旺建材、被告吴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舞钢市正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第二被告吴某某到信阳潢川将精通制作砖坯的原告接到第一被告处打工,其岗位是该砖厂半成品车间的生产主任,其职责是只管生产质量和产量。第二被告吴某某是该砖厂半成品车间的实际负责人,该车间的工资分配等事宜全部由吴某某决定。

2006年10月28日原告在处理机械事故时不幸被机器绞压伤,造成左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送到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因厂方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万余元后,无力缴纳必须的治疗费,只好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同吴某某和正旺建材协商,但是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拒绝依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为被告疏于管理,缺乏保护设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旺建材辩称:王某某2006年出事,但事后他们和胡正举签订了赔偿协议。胡正举不能代表正旺建材。厂方是2007年和吴某某签的合同。把场地租赁给吴某某。此事与厂方无关。

2007年之前何某杰不是法人代表,没有合同。2007年之后,与吴某某签订了合同,把场地承包给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都是在舞钢打工的,吴某某既不是王某某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某佣和帮工被帮工关系。也就是说王某某的人身伤害与吴某某没有任何某连。因此王某某把吴某某列为诉讼中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是2005年12月8日王某某与舞钢市正旺A砖厂签订的,合同上面显示很清,当时法定代表人是胡正举,合同上根本不显示吴某某。原告不能以我们一块来舞钢打工为由就起诉原告。

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安全责任,造成自己受伤,属于自己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出后,原告已与正旺A砖厂、并且由法定代表人胡正举亲自出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原告在协议中特别约定签字后永不后悔,现原告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

此案已由原告王某某2007年6月份起诉,经两审终审,最终以(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不应再立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正举签订舞钢正旺A砖厂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从供土到交成品车间正品合格砖坯生产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第一被告按每月交给成品车间正品合格砖坯折扣百分之五后结算工资,由原告负责招收生产所需的全部合同工及技术人员,原告承包后须注重安全,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凡在2006年度出现大小事故及员工违法行为,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概不负责,该合同2006年年底终止。2006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压伤左手臂,后被送入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骨科住院救治。2006年11月11日出院,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关于王某某同志,因伤补助和生活费的协议,由第一被告补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整,至于王某某所用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某某本人承担,与厂方无关,签字后永不后悔。2007第二被告吴某某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这一部分工作。2007年6月14日,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7年6月19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为由作出舞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6月,原告以舞钢市正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对正旺建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起诉。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正旺建材为被申请人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舞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王某某的申请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以正旺建材和吴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9元。

本院认为:正旺建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王某某与正旺建材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的《舞钢正旺A砖厂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证明了其与正旺建材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正旺建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承包该工作,但原告受伤是在2006年原告本人的合同期内,与吴某某无关,原告主张其跟随吴某某到正旺建材处打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某晓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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