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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一同到江苏打工至今年5月回原籍。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我每日辛辛苦苦的上班挣钱,被告不但不工作,而且平时不断无事生气,致使我无法上班,在同事面前造成极坏的影响。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的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关系是和睦的。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期间,被告总是把原告作为一家之主来尊重。在2009年5月份,因被告出现左腿及胳膊无力,走路跛行,头晕等症状时原告的父母说被告是因胎气引起的,叫回扶沟休息并治疗。当在医院检查得知是脑梗塞时,原告便不主动给被告治疗,无奈被告的父母为了让被告早日康复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在医院治疗22天并中止妊娠后,原告便离家出走,拒不抚养被告,被告只有在娘家由父母照管并继续买药治疗,当被告接到贵院的传票时,精神彻底崩溃了,原告为了甩掉有病的妻子故意隐瞒事实,胡编乱造,综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x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江苏打工,2009年5月份,被告身体不适回扶沟医院检查,被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脑梗塞。2、早孕,经住院治疗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出院,被告出院时医师出具的出院医嘱内容为:1、低盐、低脂饮食。2、长期服用降压药物。3、长期服用抗血小板聚集药物。4、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009年6月2日,被告行妊娠引产手术,后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盆腔炎,宫内膜炎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皮制沙发一套(一个一人座,一个两人座,一个三人座),长方形饭桌一张,梳妆台一张,x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矮柜一个,小板凳四个,银翔三轮摩托车一辆,001双缸洗衣机一台,万信DVD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被子六条,密码箱一个,手提挎包一个。婚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钱4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这一明确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只承认接收彩礼4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也没有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婚前财产是其出资购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前财产是其出资购买,所以,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脑梗塞,出院后需长期服药,并行妊娠引产手术,患有盆腔炎,宫内膜炎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与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皮制沙发一套(一个一人座,一个两人座,一个三人座),长方形饭桌一张,梳妆台一张,x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矮柜一个,小板凳四个,银翔三轮摩托车一辆,001双缸洗衣机一台,万信DVD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被子六条,密码箱一个,手提挎包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段某某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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