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乙,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伊川县X村信用社门口,窥见王××左腋下夹一皮包,即尾随王身后,乘王不备,将其皮包抢走,王××与群众追赶中,潘某甲将包丢弃。该包内装现金4300元及价值104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告人潘某甲多次供述;3、被害人王××陈述;4、证人王××的证言;5、物证照片、提取笔录;6、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及物价评估鉴定结论。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潘某甲上诉称:自己以前有过精神病史,事发当天,自己认错人,是和被害人开玩笑,并非想抢夺被害人的皮包。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所采用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客观,判决错误。并申请对潘某甲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上诉称自己认错人,是和被害人开玩笑,并非想抢夺被害人皮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当天供述:来到县城,由于没有钱,就想抢点东西。其抢夺被害人皮包后被被害人追赶,在感到跑不了时,才将皮包扔到地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申请对潘某甲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潘某甲所作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夺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无不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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