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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凤)诉被告濮阳市中原油田华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凤),女。

被告濮阳市中原油田华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凤)诉被告濮阳市中原油田华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华苑公司驾驶员张宁驾驶豫x号轿车,在华龙区X路X路交叉路口将原告撞伤,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苑公司垫付了x元医疗费,但双方对其他赔偿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15元、误工费1232.2元、护理费7851.5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15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共计x.06元。

被告华苑公司辩称:华苑公司给付支付原告的x.80元是被告对整个事故处理的先期垫付,而不是对原告已发生费用的认可。原告在治疗时应当符合正常、必要和国产普及型的原则,对华苑公司先期垫付费用应按照最终责任多退少补。华苑公司在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即使按照交强险赔偿,也应限定在责任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华苑公司驾驶员张宁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苏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北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被告华苑公司垫付医疗费x.8元。2008年10月21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苑公司驾驶员张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1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用为80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综合药店购买轮椅及双拐花费790元。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损毁的电动车价值28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被告华苑公司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女刘某京、刘某双照看。刘某京为北京市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25.87元。刘某双为濮阳市凯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2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手术中所使用的髓内钉PFN为瑞士产,价格为x元。手术时可供选择的另两种髓内钉为国产,价格分别为5670元和540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苑公司驾驶员驾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有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华苑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华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交强险保险条例中规定驾驶员无驾驶资格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是针对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而言,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相关标准据实计算。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应注意选取药品、器械的合理、必要性,在国产医疗器械能达到与进口产品近似治疗效果的情况下,对于明显超出合理标准的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手术中使用的髓内钉应依照国产产品价格计算。因原告在事故中致残,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濮阳市中原油田华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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