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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负责人: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社)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彭××于2008年3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临颍县××社、××信用社支付其股金360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社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彭××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日,彭××经××信用社下设的辛庄村代办站代办员何罗坡手存入××信用社估股金4005.24元,代办员为彭××开具股金手续,户名为彭××,金额4005.24元,利率为2.25%,记账及出纳处均加盖有何罗坡手章。何罗坡支付彭××400元后下落不明,××信用社拒绝支付下余股金,彭××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何罗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x.24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何罗坡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大郭乡辛庄代办站是××信用社下设的代办业务网点,代办员何罗坡收取储户彭××股金4005.24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彭××的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社辩称,其与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代办员何罗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因代办员何罗坡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事实已被(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故对临颍县××社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彭××诉请股金3605.24元,放弃利息,可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彭××股金3605.24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社负担。

临颍县××社上诉称:彭××提供的存款凭条上虽加盖有代办员何罗坡的个人印章,但未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且代办员何罗坡也未将诉争存款存入临颍县××社,代办员何罗坡与临颍县××社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临颍县××社不应对彭××诉争存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彭××辩称: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漯河市X村信用社业务代办站管理办法》中规定:“代办站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有关业务关系。信用社坚持按行政村设立,实行一村一站。代办站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信用社的规章制度,广泛宣传信用社有关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搜集、反映社员群众意见和要求。组织农村闲散资金……。”且代办员何罗坡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账的行为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属职务犯罪行为,故临颍县××社对何罗坡收取彭××存款的行为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临颍县××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2003年以来,何罗坡利用担任大郭乡辛庄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给储户开具作废存款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法,和采用收取储户股金不入账的方法,以及采用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打白条等方法骗取储户存款用于自用。案发后,何罗坡退还储户存款x元,余款x.24元至今无法退还。该刑事判决认为:何罗坡利用担任××信用社辛庄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储户存款x.24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且造成x.24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刑事判决以何罗坡犯挪用资金罪,判处何罗坡有期徒刑三年(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颍县××社应否对其代办员何罗坡向彭××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何罗坡在担任××信用社辛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担任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临颍县××社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何罗坡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何罗坡向彭××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及出具存款凭据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社承担。何罗坡吸收储户存款未入临颍县××社的账,属临颍县××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社以此主张其不应对何罗坡收取彭××的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颍县××社委托何罗坡为其××信用社下设的辛庄代办站代办员,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临颍县××社对何罗坡收取彭××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彭××诉请主张临颍县××社对其诉请存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临颍县××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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