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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二原告之子史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加雷当场死亡,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勘查了现场,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亲属史加雷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史加雷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挂靠车辆,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实际控制车辆,也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责任某因不明,公安机关在事故事实中认定是摩托车倒地后与豫x号车相撞,未明确认定事故当事人陈守阳、史加雷死亡与豫x号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被告任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之子史加雷与陈守阳(另案处理)骑乘一辆摩托车沿濮阳市“101”省道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4孟岳0七九联通线杆处倒地,后与沿“101”省道中心线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史加雷、陈守阳当场死亡,豫x号车与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经综合调查无法查清谁是摩托车驾驶人,未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当事人史加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陈守阳在上海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又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史加雷和陈守阳当场死亡。因公安机关经综合调查无法查清谁是摩托车驾驶人,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事故成因的分析和对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事故当事人史加雷、陈守阳二人与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解被告任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史加雷生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史加雷的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尸检费320元、交通费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下余x.5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x.25元(按50%计算),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任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25元。

二、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任某某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185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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