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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韩某青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洋,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晖,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该车于2009年5月14日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方城城区X路东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部位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8页);

(3)2010年3月28日方城县X镇X村委证明1份;

(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原告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职业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6页);

(3)2010年2月26日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4)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共43张(金额x.82元);

(5)方城县阳光公司配件销售出库单1份及修车发票5张(金额834元)。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用。

三、(1)原告2007年-2010年单纳税户分月分税种入库统计表1份;

(2)原告2010年3、4、6月份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

(3)2010年3月25日、6月30日方城县红星学校证明各1份;

(4)原告与张久长于2009年8月2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5)2009年8月11日张久长收条复印件1份;

(6)2010年6月7日李通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艺娜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房租损失。

四、(1)南阳裕通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6页);

(2)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700元)。

用以证明原告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原告系醉酒驾车,在路上“S”型行驶撞到被告的车上,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诉前已支付了原告4000元,且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对原告下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3)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南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4日17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城区X路东段板鸭店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包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09年12月4日住院之日至2009年12月18日出院之日),后又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8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

另查明,

(1)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7元。

(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两个十级伤残,提升10个百分点>=x元)。

(3)原告为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x.82元。误工费为3330元(<自受伤之日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3月23日共计115天>111天×30元/天=3330元);护理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15天×15元/天×2=450元)。

(4)需要原告扶养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包某铭,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70岁;母亲马海莲,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67岁;女儿包某婷,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9岁;儿子包某润,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3岁。上述人员均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在事故前一直靠原告扶养。所以,原告需扶养人包某铭、马海莲的生活费为x元(9567元/年×23年×20%÷4人=x元),包某婷、包某润的生活活费为x元(9567元/年×24年×20%÷2=x元)。

(5)原告的摩托车在方城大阳摩托售后服务部维修支出配件及修理费为834元。

(6)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7)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5月7日为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8)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包某某赔偿款4000元。

(9)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请。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适当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助费和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包某铭、马海莲、包某婷、包某润的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8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原告称误工费应按其经营商铺的损失计算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营业而致的房租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包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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