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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住(略)。系原告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年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8年8月13日原告在家中,被告无缘无故地手持杀猪刀冲进原告的家中对二原告疯狂乱刺,造成二原告当场昏死过去,后二原告被送到医某进行抢救,鉴定为重伤,原告为此花去大量医某某用。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为精神病人,班某某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亲戚与邻居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有精神病,还时常对被告有打骂与侮辱行为,此外,原告经常在家加工铝合金,形成噪声,对诱发被告的疾病有一定影响,被告多次给原告交涉,原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经济赔偿与精神赔偿金过高,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又是邻居。2008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乙持刀到二原告家,将二原告捅伤。随即二原告被送往(略)第四人民医某治疗。原告高某某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锐器伤;3、左肩胛骨骨折。该院为其行左侧胸壁外伤扩创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全身多处裂伤清创缝合术。2008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一致,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巩固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高某某共花费医某某x.51元。原告刘某乙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等。该院为其行左大拇指屈指肌腱吻合术、血管吻合术、虑口成形术、左尺神经吻合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左肩部破裂修复术及全身多处锐器伤清创缝合术。。2008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一致,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刘某甲共花费医某某x.75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敏护理、刘某甲由刘某权护理。刘某权系武汉铁路局(略)车务段工作人员,刘某敏系珠海鑫科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部经理,月薪5000元,因护理二原告,请假两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x元。2008年10月29日,(略)蔚康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高某某的损伤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原告刘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班某某两次区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经(略)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之损伤为重伤,原告刘某甲之损伤为轻伤。后经(略)精神病医某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某司法精神病所鉴定,均认定被告刘某乙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略)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9月18日将被告刘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乙持刀到二原告家,将二原告捅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略)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根据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的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应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本人财产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班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花费x.51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62天×10元)。4、误某某,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某某应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812.35元(3851.60元/年÷365天×77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敏系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x元,有单位证明为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3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某某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04元(3851.60元/年×20年×22%)。8、原告提供的500元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9元。

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花费x.75元元,有正式发票,出院后复查,花费480.5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合计款x.25元。2、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4、误某某,因原告系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某某,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刘某权也系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4元(3851.60元/年×20年×20%)。7、原告提供的500元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5元。

上述损失共计x.55元,扣除被告班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二原告x.55元。被告刘某乙作为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本人财产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班某某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班某某辩称,是原告造成被告刘某乙病情发作,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刘某娜是二被告的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刘某乙不止一次对二原告发生冲突,故对被告班某某称其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人财产赔偿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医某某、误某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某予以赔偿。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二原告负担235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某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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