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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谨某某、任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以下简称黄某信用社)诉被告谨某某、任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谨某某、常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信用社诉称:被告谨某某因2007年5月23日由任某某、常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1.1825‰,约定2008年5月1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本金x元,逾期利息3908.28元(暂计算到2009年7月31日)。

被告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信用社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谨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向黄某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农资。2007年5月23日黄某信用社贷给谨某某x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1.1825‰,借款期间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清偿利息至2007年8月20日。被告任某某、常某某为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黄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至今被告谨某某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到2008年5月15日(x元×11.1825‰÷30×257天)利息1436.95元,逾期期间利率应按借款442天(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息11.1825‰)计算,即逾期利息为2471.33元,利息共计3908.28元。原告黄某信用社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谨某某与原告黄某信用社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谨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利息3908.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常某某为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本金x元、逾期利息3908.28元(暂算至2009年7月31日),利息应归还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任某某、常某某对被告谨某某归还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本金x元、逾期利息3908.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征收112.5元,邮寄费32元,共计144.5元,由被告谨某某、任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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