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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谷某甲,女。

被告谷某乙,男。

原告马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谷某甲、谷某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郭某某诉称,2007年1月2日,二原告从被告谷某甲处购买豫J-x公交17路少林客车一辆,价款x元,当时被告谷某甲以其父亲谷某乙的名誉,与二原告签订了买车协议,协议约定:从买车之日起此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前的由被告负责,以后的由原告负责。原告购车后营运状况一直不好,时致2007年4月30日17路车队长向所有车主送达终止运营合同通知书,并陆续起诉了一些车辆,要求车主支付拖欠的线路使用费。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拖欠自2005年5月1日至原告购车时的线路使用费。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线路使用费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线路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上已经写的很清楚,以后再补交任何钱与被告无关,这个时间是从签协议之日起。原告起诉被告的线路费当时签定协议时已约定由原告负担,但协议上写的不是太明了。

被告谷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被告谷某乙与管洪涛、王献明(均系濮阳市公交公司17路车队负责人)签订公交17路单车运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管洪涛、王献明为合同的甲方,谷某乙为合同的乙方。乙方经营的车辆车型为少林6660,车牌号为豫J-x,车辆产权归乙方。合同期限5年,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车辆自行脱离17路线,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税金和当月线路使用费(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05年11月6日止每月缴纳线路使用费500元;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每月缴纳线路使用费700元;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每月缴纳线路使用费900元),若乙方不按时缴纳线路使用费或税金,甲方每日向乙方加收全线路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一个月不向甲方缴纳线路使用费或税金,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车辆、解除合同、追缴欠费或欠税,并没收所有服务保证金。2007年1月2日,被告谷某甲以被告谷某乙名义与原告马某某协定买车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谷某乙,乙方马某某。1、甲方豫J-x少林客车卖给乙方,价格x元(含交公交公司x元保证金),钱款一次性付清;2、从买车之日起,关于此车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前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3、协议交钱交车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4、公交公司以后再补交或退钱均自即日后与原车主无关。同年9月4日,原告郭某某与管洪涛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管洪涛,乙方郭某某。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线路使用费及其他支出9000元,从此甲方放弃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当日原告郭某某向管洪涛交纳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期间线路使用费9000元。

另查明,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日止,被告谷某乙在经营豫J-x公交车期间未向管理人交纳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交17路单车运营合同书、买车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协议中的第2条系对该车所产生的债务负担的一般约定。第4条作为协议中的手写项,系因车辆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享有与债务负担的特别约定,该条款应优于第2项条款的约定。原告称协议中订立第4条的本意是:公交公司以后让交过户费(正常公交车过户费是3000元),退油补直接对他就行了,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约定第4条的本意是:退钱指退x元押金,补钱指补交他们以前欠交的车辆管理费,退油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经济法则,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补钱”应为协议签订以前,因该公交车辆正常营运所产生的应交而未交的欠款,不可能是签订协议时将来可能产生而现在尚未产生的车辆过户费,原告对协议中第4条的解释,不能取信于人,应当认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所欠管理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郭某某对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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