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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巧玲、张喜玲、张玉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路口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宣贵、宋花荣相撞,致张宣贵、宋花荣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及肇事货车一辆。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了没有逃跑,我一直在家筹钱,尽最大努力陪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请法庭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路口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宣贵、宋花荣相撞,致张宣贵、宋花荣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拒不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2008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刑拘上网追逃。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及肇事货车一辆。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代审判员张子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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