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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白某某、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白某某,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巴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沿着城内建设路由西向东散步至睢县二中东时,被告白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住了原告,原告受伤倒在地上无法动弹,原告在睢县中医院、郑州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尺桡骨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白某某分文未付,被告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4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被告白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被告刘某某时撞住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否撞住原告,被告刘某某不清楚,但原告倒在地上了,当时说好给原告看病,经协商让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各拿20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后因被告白某某不同意拿钱,被告刘某某将其三轮摩托车开到县交警大队报案,被告白某某未向交警大队提供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县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2008年8月8日上午被告白某某根本没有同任何人撞车,原告既使有伤与被告白某某无关,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底,被告白某某受雇于被告巴某某为其所开副食店送货,既使被告白某某有将他人致伤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也应由雇主巴某某承担,被告白某某不能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巴某某在县城开办一个门市部,被告白某某系被告巴某某所雇员工,负责给被告巴某某往外送货,2008年8月8日,被告白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没有撞住原告,白某某是帮忙将受伤的原告韩某某送到医院,被告白某某、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是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所致;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2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2、证人韩XX当庭证词。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以通知书所写是刘某某将向东步行的韩某某撞伤被告刘某某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通知书仅仅起到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并不能证明白某某与刘某某所骑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内容与原告伤的情况相矛盾,原告治疗的是左侧的伤,而原告是向右侧倒的,两者相矛盾,被告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异议同被告白某某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骑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之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白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将原告撞倒的事实。

针对焦点一,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中医院医疗报销单据7张,计款4013.77元、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6张;2、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报销单据1张,计款x.97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9张;3、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张;4、睢县中医院出院证4张;5、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4张;6、睢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一份;7、睢县中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9、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2张;10、河南省商丘市运输客票8张,计款320元,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8张,计款113元;1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款450元;12、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数额,原告伤情经鉴定已达9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12无异议。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12有异议,异议认为,1、2008年8月8日睢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署名“韩某芝”,与原告无关。2、原告首先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不合理,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是神经损伤,对相撞能否引起神经损伤原告应提供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3、原告不仅治疗了外伤及骨折,还治疗了静脉血栓,对原告的静脉血栓是否由事故引起也应有因果关系的鉴定。4、原告的伤残鉴定机构并非原、被告选择的鉴定机构,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睢县中医院医疗报销单据7张,其中一张署名“韩某芝”的医疗报销单据,计款155.80元,该张报销单据署名与原告名字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另外6张睢县中医院医疗报销单据及6张一日清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8时许,原告韩某某与其妹韩XX靠路X路边由西向东步行行走在睢县X路,原告韩某某行走至睢县二中东时,被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睢县X路行驶时撞倒路边致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睢县X路由西向东也行驶到此处。首先由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将原告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挠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共82天,花医疗费共计3857.97元,原告在睢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97元,支付交通费43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因事故发生原因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将三轮摩托车开到县交警大队报案,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内容为:因报警不及时,现场变动,证据丢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特书面通知你们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受雇于被告巴某某为被告巴某某所开办的门市部往外送货。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韩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路段为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行路段,原告韩某某由西向东靠路X路边行走,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该事故是由被告白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白某某、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巴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和观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院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认为x.94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原告住院8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4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82天,每天10元计算,各8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有效票据确认为433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x元8年的20%,计款x.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x.5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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