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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某乙现金x元,赵某某,2008年7月13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某乙返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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