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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乙,男,成年。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牛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牛某甲由被告张某某、牛某乙担保,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收罚息3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牛某乙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牛某甲由被告张某某、牛某乙担保,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牛某甲因养牛某潘某某借款贰万捌仟元整,愿以月息1分2厘使用12个月,于2009年12月23日还清本息,逾期加收罚息30%。请张某某、牛某乙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牛某甲,保证人张某某、牛某乙,2008年12月23日。”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该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向原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甲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期内利息为4032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牛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4032元,2009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牛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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