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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09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卢某受新乡市水利局的委派到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某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河南新乡三官庙控导工程某责财务工作,该工作一直持续到2007年年底。2007年6月,被告人卢某利用管理三官庙控导工程某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所保管的公款x元借给其朋友胡某某个人做生意使用,2007年7月归还。2009年1月13日,本院在依法调查被告人卢某涉嫌贪污的过程某,卢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卢某受新乡市水利局的委派到新乡市山河水利工程某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河南新乡三官庙控导工程某责财务工作,该工作一直持续到2007年年底。2007年6月,被告人卢某利用管理三官庙控导工程某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所保管的公款x元借给其朋友胡某某个人做生意使用,2007年7月归还。

2009年1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调查被告人卢某涉嫌贪污的过程某,卢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共新乡市水利局委员会任职文件、新乡市水利局委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某转账支票、卢某名下存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河南新乡三官庙控导工程某务的职务便利,将所保管的公款x元挪用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卢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贪污的过程某,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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