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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南阳市民进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兰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南阳市民进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上学,与被告兰某丙均系南阳市民进中学(寄宿式封闭管理学校)初中二年级学生。2008年9月5日下午13点20分左右午休时,因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与被告兰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兰某丙用自带的水果刀将原告扎伤,致原告腹部和左肩部等部位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且至今未能痊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丙辩称,我在南阳市民进中学上学,该校是封闭式学校,应负责学生的生活、学习,赔偿应按法律规定。

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辩称,两个学生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两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残疾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均系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的学生。2008年9月5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兰某丙用水果刀将原告高某甲扎伤,致高某甲腹部和左肩部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于2008年9月5日入住南阳南石医院,于200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393.52元;2008年9月6日原告花去处置费40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花去处置费150元。2008年9月11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内容是:1、腹部刀伤(肠系膜破裂);2、左侧肩部刀伤。原告受伤后,向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铁西派出所报案,2008年9月17日铁西派出所经调解未果。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2009年3月4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高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2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被告兰某丙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某丙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民进中学支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铁西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书、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登记、证明、学生证、交通费票据、收据、鉴定书,被告民进中学提供的询问笔录、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系在校学生,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兰某丙用水果刀将原告高某甲扎伤,给原告高某甲造成了伤害,被告兰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兰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该事件上具有法定的不可推卸的监护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发生的打架事件在学生上学期间,被告民进中学显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责任划分,原告高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兰某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民事中学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1、原告花去医疗费9393.52元,处置费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计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计110元;4、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计134元;5、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赔偿,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共计x.52元。被告兰某丙承担60%为x.11元,扣除已支付500元为x.11元。被告民进中学承担20%为5794.7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为4794.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兰某丙给原告高某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兰某丙支付原告高某甲赔偿金x.11元;该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兰某丁、马某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支付原告高某甲赔偿金4794.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兰某丙支付原告高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兰某丁、马某承担。

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高某甲负担541元,被告兰某丙负担422元,被告南阳市民进中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田广军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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