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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信用社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底接到被告通知次月停止工作。原告现已到退休年龄,今后生活无法保障,遂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原告的诸多权利未得到保护,现要求:1、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国原告补缴1995年1月1日至今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3、被告为原告办理好申请退休有关手续;4、被告应从原告退休的下月起,按其应享受的退休金支付退休金;5、被告承担有关涉案费用。

被告辩称:广武信用社与被告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单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1993年到荥阳市X村信用社从事炊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元月,原告被调入被告处从事炊事工作至2008年9月底,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5元。原告郑某某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于2008年10月15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原告补缴自1994年4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劳动统筹部门核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荥阳市X村信用社的人事由被告管理,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广武农村信用社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原告在工作期间虽然向被告提出过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系连续的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请求并不超出法定的时效。由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被告应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于荥阳市医疗保险自2001处正式启动,且被告单位职工均未参加医疗保险,原告在当时距退休年龄仅有7年,无参加医疗保险的可操作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后,原告已可享受相关待遇,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原告郑某某补缴自1994年4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统筹部门核算的数字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陈某阳

二ΟΟ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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