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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4月23日李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永春网吧上网和被害人蒋某玩网络游戏,在游戏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虚拟人被被害人蒋某某虚拟人打死,被告人李某某决定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报复。当天吃过中午饭后,被告人李某某拿刀从家中出来,到新乡市X街X巷X号楼被害人蒋某家楼下守候。下午十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蒋某和同学葛某某下楼出来,便上前用刀照被害人蒋某面部砍了两刀,后其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蒋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永春网吧上网和被害人蒋某玩网络游戏,在游戏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虚拟人被被害人蒋某某虚拟人打死,被告人李某某决定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报复。当天吃过中午饭后,被告人李某某拿刀从家中出来,到新乡市X街X巷X号楼被害人蒋某家楼下守候。下午十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蒋某和同学葛某某下楼出来,便上前用刀照被害人蒋某面部砍了两刀,后其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蒋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蒋某各项损失x元,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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