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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地址:东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乙,成。

第三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乙以及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8年10月20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7时30分左右因故在本市X街X号院殴打李某丙,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钟楼巷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5、钟楼巷派出所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6、钟楼巷派出所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7、钟楼巷派出所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8、原告王某某户籍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拘留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5、安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出警经过;18、相关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凌晨,其看到第三人李某丙在后院用编织袋偷装物品,遂到后院阻止李某丙,并让他将物品拿出来,双方发生夺拽、推搡,。在相互推搡中双方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但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却对我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其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过重、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有王某某的陈某、李某丙的陈某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三、对案件的处罚是严格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的,作到了公平公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原告王某某对其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对原告王某某作出拘留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6、8、9、10、11、12、13、14、15、16,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到后院是偷砖,证人李某是第三人的住房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平安街X号院后院发生争执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证人李某陈某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起因、打架情况等与原告与第三人的陈某基本一致,该两份证据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1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事发后被告未出警,但第三人在事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有第三人的印证,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因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殴打,本案应属于治安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8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7时30分,第三人李某丙到安阳市X街X号院后院搬租房户遗留下来的砖,原告王某某看见后认为第三人在偷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事发后第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做伤情鉴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给予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王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维持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报案,依法立案后,传唤、讯问王某某,并对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有第三人及证人李某的陈某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李某宝

审判员:王某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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