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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现年36岁,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1995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趁家人不备,一气之下喝了毒鼠药,后经多方抢救治疗,被告落下了终身残疾。之后,被告由其母亲及家人接回去居住至今。十多年来,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罗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孙xx对原告罗某某诉称无异议,要求原告罗某某按潢川县X乡X村委会及宋寨村委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给付被告周某某抚养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现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1995年10月在罗xx尚未满月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某趁人不备服毒,虽经多方救治,被告周某某落下残疾。后原告罗某某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周某某一直随其母孙xx一起生活。2009年7月8日,经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宋寨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委托其叔罗xx与被告周某某母亲孙xx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抚养费等所有费用x.00(叁万元)元整”。2009年7月15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潢川县中医院对周某某的身体状况及残疾情况进行诊断,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孙xx、委托代理人肖xx对此签字同意。2009年9月30日,经潢川县中医院诊断,被告周某某“语言功能丧失,语言清晰度≤10%,肢体右侧偏瘫,保留有少许功能”,残疾等级为壹级,原、被告双方对潢川县中医院诊断结果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xx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罗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周某某扶养费三万元(x.00),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罗某某付清扶养费后,被告周某某与其母孙xx一起共同生活;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及上油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潢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评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在被告因家庭琐事服毒留下残疾后,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女儿抚养及被告周某某扶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罗xx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扶养费三万元(x.00),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罗某某付清抚养费后,被告周某某与其母孙xx一起共同生活;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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