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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赵某甲,男,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徐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赵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市运公司、赵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期限为15日。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追加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被告,2009年1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变更后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三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升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晚8时左右,驾驶豫x号金龙大型客车沿333省道与对方原告驾驶的豫x上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74.2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66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赔偿原告x.13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伤残等级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在交警队押了10万元钱已被原告支取8万多元用于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证、日清单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20时20分左右,朱保华驾驶豫x号金龙大型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与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上海别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及豫x上海别克轿车乘车人赵某虎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朱保华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赵某虎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伤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抢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3、多发性骨折;4、创伤性湿肺。所花医疗费用x元。同年5月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4日出院,医疗费x.1元(两次费用被告赵某甲共支付x.84元)。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修补术后;2、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估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四处及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上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艳伟,2005年1月12日马艳伟将该车转卖给原告李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为x元。朱保华所驾驶的豫x号金龙大型客车系被告赵某甲出资购买,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

此外查明,豫x号金龙大型客车于2006年9月28日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至2007年9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保华驾驶豫x号金龙大型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作为朱保华的雇主,应对李某某行为后果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市运公司作为豫x号金龙大型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也获得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擅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公司应当对被告赵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交通强制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李某某实际支出3774.26元认定。误工费所计算时限应从2007年4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7月19日),共计447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一年度)工资证明1960元/月÷30天×447天计算,计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住院246天,每项每天10元计算,计款4920元。李某某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损失具有请求权。车辆损失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x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四处,参照有关规定按8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每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30%,计款x.3元(x.05元/每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用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约需x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同时,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该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3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剩余x.3元被告赵某甲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26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8000元,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只承担原告该项8000元的损失,剩余x.26元被告赵某甲按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2000元,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只承担原告该项2000元的损失剩余x元被告赵某甲按比例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在以上三项,应由被告赵某甲按比例承担。被告赵某甲共计承担x.56元的70%即x.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09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赵某甲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8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升阳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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