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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铁佰强、陈进忠(二人已判刑)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到兰考县X镇X路东段张某乙经营的“夯机配件门市部”,采取别锁入室之手段,将夯机的配件盗走,经评估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或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晚,铁佰强、陈进忠(二人已判刑)事先预谋盗窃,途中遇到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到兰考县X镇X路东段张某乙经营的“夯机配件门市部”,被告人张某甲未下车,铁佰强、陈进忠二人采取撬锁入室之手段,将夯机配件盗出门市部,在往车上搬运途中铁佰强当场被抓。陈进忠和被告人张某甲将价值1300元的夯机配件拉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与铁佰强、陈进忠盗窃他人财物事实;同案犯铁佰强、陈进忠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秦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首、系从犯且赃物追回退还失主,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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