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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人民政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果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李某某,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松、姚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中原农产品批发市场(红泥湾镇政府对面)房屋一套,上二下二共四间,价款共x元,由原告当天一次性付给被告,并已交付了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该房屋交付后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

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5年6月,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归红泥湾镇政府办理相关证照,我公司积极协助红泥湾镇政府办理房产证。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6月签订的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海昌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南阳市(红泥湾镇)农贸市场一期工程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乙方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在红泥湾镇政府对面,紧邻豫01线公路南边,征用64亩土地,土地价格每亩2.6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属物等);2、甲方负责项目的各种证照办理,计委立项文件、城建规划书、建设用地规划书、准建证、房产证等。以上证件办理均由甲方负责,其费用双方可另行商定;二、乙方的责任义务:1、乙方在协议签订7日内一次性将土地款的60%打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其余40%土地款在开工之日打入甲方指定的帐户;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工程施工和后期的销售工作,为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项目由乙方全部投资并受益,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和经济受益”。并加盖有二被告的单位印章。

2007年5月17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向某某,一、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该市场X号楼自西向某第6户,建筑面积1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上下两层;二、一次性付清优惠后实际x元;九、交付后半年内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此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某告交纳购房款x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款收据,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的价款x元,而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半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办证期满后第二日(即自200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告所交房款x元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到房管部门为原告向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购房款x元向某告向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不超过x元)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王轶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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