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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第六村民组,第三人袁某丙、蒋某丁、袁某戊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乙

诉讼代表人袁某甲

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

第三人袁某丙

第三人蒋某丁

第三人袁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第三人袁某丙、蒋某丁、袁某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负责人蒋某如、第三人袁某丙、蒋某丁、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本村村民基本生活费用和就业问题,经村、办事处协商,凡征用石门郭各村X组土地单位、企业建筑工地的小型劳务、运料等,必须由各村X组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石门郭六祖指派袁某丙、袁某戊、蒋某丁三人派车、收料、出票,然后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村X组与劳务人员结算。我在此期间施工劳务,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方委派的第三人均出有欠条、收条为证。然而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可是被告以原组长经手之事,新组长不知情及第三人与村X组结算帐不清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垭口办事处反映要求解决,甚至到舞钢市市政府上访。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村委会在此情况下提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派工分配原告干活的单位应当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第三人出具收(欠)条,有协助被告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相扯皮、推诿,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无奈只有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辩称:2000年—2003年我不是组长,事也不清楚,说要多次,不尽属实。现在队里只要把帐弄清楚,该给多少给多少。

第三人袁某丙述称:原组长委派我们几个负责此事。干的活票据经我们签字领钱。此事是队里的事,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袁某戊述称:袁某戊是会计,是职务行为。欠债案件不应由第三人。原告就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负责,原告起诉错误。

第三人蒋某丁述称:我只负责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本村村民基本生活费用和就业问题,经石门郭村、垭口办事处协商,凡征用石门郭各村X组土地单位、企业建筑工地的小型劳务、运料等,必须由各村X组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石门郭六祖指派袁某丙、袁某戊、蒋某丁三人派车、收料、出票,然后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村X组与劳务人员结算。原告袁某甲在此期间施工劳务,各项费用共计8134.8元,被告方委派的第三人均出有欠条、收条为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石门郭六组对在本组土地单位、企业建筑工地的小型劳务、运料等,指派第三人派车、收料、出票,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然后由石门郭六组与施工单位结算,村X组与劳务人员结算。原告袁某甲在此期间施工劳务,各项费用共计8134.8元,被告方委派的第三人均出有欠条、收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此款。原告主张其在环保局施工时铁栏杆款共计109.8平方,每平方44元,合计4831.2元,被告也应当归还。但原告只提供了自己出具的领款条,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甲劳务费81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承担30元,原告袁某甲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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