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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某吕某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陈铁山、梁培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原告将租车费用2万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收款后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土石方运输义务。因被告车辆手续不全,在行驶途中被运输管理部门扣押并罚款,原告因此而给被告垫付罚款62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车费用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及反诉称:根据双方的租车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职能部门等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正常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因,过错不在被告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义务退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以办理通行证为由,将被告的行驶证要走并占有。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暗示被告驾驶返回登封,被告即于2008年12月11日回到登封,当日被告即与一起赴山东的另外三名车主向原告索要车辆的行驶证,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造成被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其非法扣押被告车辆行驶证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5日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赔偿从2009年2月6日至实际退还车辆行驶证之日造成的停运损失;4、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我是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根本没有扣押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原告在支付了租车费及垫付了罚款后,被告却不辞而别,其根本不存在损失,即使有也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且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起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吕某某的答辩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什么;2、合同不能履行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租金及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是否非法扣押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8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一张收到条,证明原告按约将2万元租金支付给了被告;2、200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济南市长清区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因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违章行为,被处以6250元罚款(四辆车共计罚款x元),该罚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2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也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占有被告车辆行驶证的事实,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罚款是由被告交的,而不是原告交纳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温素超、魏成豪出庭作证。温素超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他在场,原告在2008年11月23日付给被告2万元租金,被告的车被扣主要是没有营运证,当时协商让韩某某先垫付罚款。被告没有干活的原因是被告驾车从山东在2008年12月11日返回登封。魏成豪证实其与韩某某签订了济南市委城市改造土石方运输合同,由韩某某负责运输济南市委城市改造地块的土石方运输工程。韩某某租用的车辆因为没有营运证和养路费被交通稽查大队于2008年11月24日扣押,一直扣到2008年12月9日,后其和韩某某去找车时,车已经不见了,在12月10日晚上从20时找到22时都没有找到。至于车辆所交的罚款,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罚款他交的。

原告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二被告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罚款由原告交纳的。

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第一组证据:被告收到韩某某用其手机x所发的三条信息,证明原告暗示可从山东返回登封,也证明被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原告恶意占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秦焕桥、宋海永的证人证言,秦焕桥、宋海永均证实原告在租用被告的车辆时,知道车辆手续不全,秦焕桥还证实原告承诺在途中发生问题由原告负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根本没有用过x手机号码,也没有给被告发过信息,且手机信息随时可以打印,不具有客观性;对于秦焕桥的证言有异议,秦焕桥与李少杰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宋海永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韩某某知道车辆手续是否齐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告韩某某承包了济南市委城市改造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回到登封,通过温素超联系租用了被告等四人的车辆。2008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租金2万元,被告等人即驾车到山东省济南市。2008年11月24日当车行驶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时,因车辆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交养路费等违章行为,被济南市长清区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查扣。11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车辆运输土石方43天,每天每车500元租金,租金共计2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的停车费加油费住宿费由原告承担;因职能部门、遇雾、雨、雪、气象灾害造成被告不能正常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安全情况下被告不得由任何理由停止运输,停止运输造成的一切损失每天每辆500元赔偿给原告等,合同由原告韩某某,被告吕某某签名。2008年12月9日,济南市长青区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对被告的车辆处以6250元罚款,该罚款由原告韩某某交纳后,被告等人的车辆才被予以放行。2008年12月10日,被告等人收到由x手机发的“刘海燕想找咱麻烦请你有准备行车证在我手”的信息,误认为原告暗示其可驾车返回,被告即驾车返回登封。原告无奈也即从山东省济南市返回登封。因被告等人没有按约进行运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的租金,被告等人不同意,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租金2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完成双方约定的运输任务,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即驾车从山东省济南市返回河南省登封市,自行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原告租金2万元,并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因其车辆从事运输手续不完善而被济南市长青区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处罚的罚款62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万元,并赔偿其垫付的罚款6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交的罚款是被告交给原告,让原告代替交纳的,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因职能部门等造成被告不能正常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的条款,造成车辆被扣押,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辩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职能部门、遇雾、雨、雪、气象灾害造成被告不能正常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也约定“在安全情况下乙方(被告)不得由任何理由停止运输,停止运输造成的一切损失每天每辆500元赔偿给甲方(原告),被告在其车辆被交管部门放行后,已处于安全状态,且对于租赁物(车辆)被告应当负有保障租赁物具有合法性的义务,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虽然被告称原告给其发信息暗示让其离开,但原告不认可x手机号是自己的,也不认可给被告发过信息,且从该信息上也不能认定是暗示让被告驾车回登封,因此被告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原告非法扣押其车辆行驶证,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行驶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属张某某雇用的司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吕某某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某某租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罚款6250元;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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