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程某某反诉原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私自带领一部分人将原告家南地的11亩小麦私自抢收,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小麦返还,但被告均给与拒绝。2009年麦收之际,被告再次趁原告不备将原告12、8亩责任田小麦抢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均遭到了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8亩责任田的小麦或折价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返还小麦,也不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于1998年借被告钱,2000年原阳县法院已调解,但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请执行未果,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2009年被告的行为可以在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抵销部分借款本金。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折抵原告的本诉请求,超出本诉请求的部分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变更条款;2、原阳县统计局、粮食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小麦产量及价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年8月28日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调解经过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异议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虽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认定的应该是诉讼前三年的亩产收入平均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平均标准,故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收费票据异议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票据,原告至今未收到法院强制执行手续,且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定,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是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本院为双方制作了(200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来由于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原告仍不偿还被告款。2009年麦收时,被告把原告12、1亩责任田上的小麦全部收走,被告主张收原告小麦是为了抵偿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阳县统计局证明,证明为2009年小麦亩产量为408、2千克。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原阳县粮食局证明,证明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白麦一级每千克1、82元,白麦二级每千克1、78元,白麦三级每千克1、74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己被收的小麦均为白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在自己责任田上种的小麦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擅自收获原告12、1亩责任田的小麦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12、1亩责任田小麦的重量为4939、22千克。原告虽主张自己所种的小麦为一级白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每千克小麦的收购价定为1、78元(取一级、二级、三级白麦收购价的平均数)。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2、1亩责任田小麦的总价款8791、81元。原告主张2009年被告收获小麦的亩数为12、8亩,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承认12、1亩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收获小麦的亩数为12、1亩。原告诉称被告2002年被告将原告家南地的11亩小麦私自抢收,在被告予以否认且提出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延长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折抵原告的本诉请求,超出本诉请求的部分请求判令原告偿还的反诉请求,本院另行作出的(2009)原民初字第613-X号民事裁定书已进行了裁决,故在此不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程某某给付本诉原告徐某某12、1亩责任田小麦的总价款879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邮寄费88元,共计326元,由本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