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艳利、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被告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方的车辆驾驶员姚盼盼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薄口线29km+775m处正常行驶时,因被告之夫贺基胜驾驶无牌汽车与他车相刮撞后,又与豫x号车相撞,导致被告之夫贺基胜当场死亡,豫x号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2006年12月14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之夫贺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12月11日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号车进行了作价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由于贺基胜因该起事故已死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翟某某作为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贺承金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20时00分,被告翟某某之夫贺基胜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775m处,与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低速载货汽车相刮擦后行驶到公路中心线东侧与姚盼盼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薛筹有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贺基胜当场死亡,姚盼盼、薛筹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12月14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之夫贺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12月11日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号车进行了作价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被告翟某某是贺基胜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经查,贺基胜的继承人是翟某某、二个儿子,贺基胜死亡后没有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贺基胜作为赔偿责任人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贺基胜死亡后没有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继承贺基胜的遗产及遗产的范围,且原告也认可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邮寄费92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周艳利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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