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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沟二组与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毛沟二组)。

诉讼代表人岳某乙(又名岳某新),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赵某某,均系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毛沟二组与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岳某戊不服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该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宜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宜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008)宜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毛沟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沟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炊长森,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00年11月,柳泉镇X组村民岳某戊私自占地建房做代销点用。2001年岳某戊填写了宅基用地补办手续审批书,由毛沟村X组长岳某玉、柳泉镇X村委、柳泉土地所分别签字加章同意。2001年3月25日,宜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岳某戊申请使用的该宗地进行村镇地籍调查,由毛沟村X组长岳某玉对该宗地四至进行了指界,加盖了指界人图章。2001年4月5日经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该宗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2001年5月24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宜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土地证)。2006年3月,原告毛沟第二组村民岳某丙在该地段上栽树时,岳某戊以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毛沟二组方知该宗地已被毛沟一组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办理了宅基使用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证。另查明,争议的该宗地原属毛沟二组村民岳某丙父辈的隙地,毛沟村委未对该宗土地进行过调整。

(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农村申请宅基用地应由该土地所有者的组、村、乡逐级加盖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核准后,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62年农村工作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形式。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权属的情况下,给毛沟村X村民岳某戊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证违反了“权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的办证原则,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毛沟村X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集体土地证。

宜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是:1968年前,宜阳县X镇X村是一村一队,后分为三个生产队。各队村民相互穿插居住。对耕地进行了划分,对村内的空隙地没有明确归属。1986年各村民住宅经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原审第三人柳泉镇X组村民岳某戊私自在村中一空隙地处建代销点一个。2001年岳某戊申请补办宅基证,填写了宅基用地补办手续审批书,由毛沟村X组长岳某玉、柳泉镇X村委、柳泉土地所分别签字加章同意。2001年3月25日,宜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审第三人岳某戊申请使用的该宗土地进行村镇地籍调查,由毛沟村X组长岳某玉对该宗地四至进行了指界,加盖了指界人图章。同年4月5日经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该宗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同年5月24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岳某戊颁发被诉集体土地证。2006年3月,毛沟二组村民岳某丙在岳某戊的宅基使用范围内栽树,岳某戊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宜阳县法院的民事判决认为岳某丙构成侵权,判决其限期将树移走。之后,毛沟二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岳某戊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证。

宜阳县法院再审后认为:宜阳县X镇X村原是一村一队,后变为三个生产队,并对耕地进行了划分,但对村内空隙地未进行划分明确权属。1985年清宅时,政府仅对宅基地进行了确权颁发证书,也未对村内空隙地明确权属,据此说明村内空隙地属宜阳县X镇X村民共同所有。1962年农村工作六十条规定,将土地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所以原审原告以53年此空隙地属其组村民岳某丙父辈所有而说明今仍属其组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此宗空隙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岳某戊又系该集体成员,该集体组织负责人村委同意,经政府审核,对该颁发被诉集体土地证符合“权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的原则,据此认为该颁证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集体宅基用地颁证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所在村X组长和所在村委签注意见同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核准无异后方可颁证。由于该宗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虽然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由第一村X组长岳某玉进行指界属不当行为,但是该地所有权人村委会已加章,追认确认给原审第三人使用,宜阳县政府据此给岳某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毛沟村X组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岳某戊颁发的宜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送达后,毛沟二组提起上诉。

毛沟二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讼争宅基地所占用的村内隙地属于毛沟村民集体所有,村委有权将该地划分给岳某戊做宅基地使用”的认定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涉案的空闲地,1953年属于我组居民岳某丙父辈使用,该地属我第二村X组集体所有。我组于2006年3月得知岳某戊通过非正常途径对该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岳某戊隐瞒了所占土地并非一组所有又未经二组同意的事实。宜阳县政府未核查土地真实权属,未经异议登记程序,违反了“权属合法”的办证程序,原审判决据此撤销被诉集体土地证正确。而再审程序否认“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政策,越权认定争议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岳某戊的被诉集体土地证。

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0年柳泉镇X组村民岳某戊私自占地建宅一处,后经柳泉土地所发现后,责令其按程序申办用地手续。2001年岳某戊提出申请,经村X组、村委同意,政府土地部门审查后,为其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证,证载四至清楚,长宽尺寸准确,权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某戊答辩意见与宜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岳某戊属于毛村X组成员,在经本组组长及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由村民委员会报柳泉乡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经县政府批准,办证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岳某丙父辈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仅能证明当时证上记载的土地曾经属于岳某丙父辈所有过,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该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证明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毛沟村X组。毛沟二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沟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候宏生

审判员:张艳红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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