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某物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五个月,至199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陆续归还部分贷款,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本金7.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199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第二组:催收通知书5份;第三组:利息清单1份;第四组:凭证2份;第五组: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诺书各一份;第六组:原告名称变更材料〈新银发(1998)X号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分行文件、新合银字(1997)第X号新乡城市合作银行文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处贷款7.95万元及利息未还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996年7月22日,原告与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汽车队、新乡X路集装箱联合中转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汽车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12月22日止,月息捌厘玖毫壹丝。新乡X路集装箱联合中转站为保证单位。原告于1996年7月22日向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汽车队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汽车队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1日、2001年6月3日、2003年6月3日、2005年5月31日、2007年4月23日向被告下达新乡市商业银行催收借款通知书。截止2006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5万及利息元未还,截止2007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后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汽车队名称变更为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日名称变更为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X路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9月12日更名为新乡城市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新乡城市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于1998年10月15日更名为新乡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7.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8.0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9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787元,由被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肖某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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