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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后于2005年10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邻居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钢筋撬门入室,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抽屉和床头柜内的现金28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3200元。

2009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其邻居吴某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被害人吴某丁家一提包内的现金46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

2009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信阳市火车站旁万家灯头建筑工地郭某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桌上的正在充电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元)。

2009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信阳市阳光宾馆六楼职工宿舍X室,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走阳光宾馆职工姜某某长虹A800元手机一部(价值370元),原某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丁、姜某某、原某某、郭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乙、陈某、毛某某、赵某某、吴某丙证言,身份证明、领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26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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