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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姚某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男,38岁。

被告喻某某,男,46岁。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姚某、喻某某债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领取应诉通知书时递交了答辩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6年5月20日,二被告承包原告在新县浒湾的矿山开采矿石。双方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已资金不足为由欠款1万元,在合同里写明于2006年10月30日给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已货款未收回为由推脱。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姚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矿石开采转包合同,在同年10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至2012年止。转包费首付5万元,下欠1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土地及安监等部门督促办证,否则不能购买炸药。我方在土地部门办证时才了解到原告包给我们的矿山与其无关。原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喻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二被告合伙承包原告在新县浒湾细米山的矿山开采矿石。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承包费为6万元,当日付5万元,下欠1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给付。2006年10月4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租金1万元于2007年12月底还。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转包的矿山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协议、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辨称原告没有资格转让矿山开采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4个多月时仍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在实际开采活动中,对原告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喻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熊某某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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