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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第三人王雷雷借用原告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栾川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该车辆被拖至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维修。2010年2月14日修复完工,可被告一直不支付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维修站支付维修款x元、停车费7200元,才将车辆开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x元、停车费7200元,并支付车辆折旧费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第二组,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汽车维修站事故定损单、证明各一份,发票5张,证明原告共垫付维修费x元。第三组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维修站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停车费7200元。

被告辩称,车修好后,原告一直未提车,既未到交警队调解,也未找被告说修车付款的事,况且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停车费被告不应支付。修理费以定损单为准,应扣除轮胎款850元,其余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车辆以修复为主,没有车辆折旧费的赔偿项目,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王雷雷驾驶原告杨某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指定在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2011年3月15日原告支付维修费x元、停车费7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有定损单和发票相互印证,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车辆在维修期间,原、被告均应积极协商,及时付款提车,但双方没有就该事宜进行有效沟通,致使车辆在维修站停放360天,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有责任,各承担50%。原告提出的折旧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垫付的修理费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垫付的停车费3600元。

上述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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