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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误工、生活费、精神损害、后遗症治疗、陪护、车损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张某甲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奥立克牌燃油二轮机动车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X路口时,与本村秦某某驾驶的京A-x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张某甲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本村的秦某兴同本村的其他人员将摩托车挪到本村大队纸厂仓库。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腹壁损伤,住院6天,诊断好转出院。原告张某甲住院共花药费2175.34元,车损895元,交通费对其中的57元确认。该事故因双方系同村,事发后因急于救治伤者,双方均未报案,且未保护现场,致使该事故无法确认事故责任。被告已付给原告5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赔偿相应医疗等费用。原告张某甲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75.34元,车损895元,门诊费13.9元,交通费57元,上述总计3241.24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与原告在事发后均未报案,且被告为救治原告未注意保护现场,致使未保留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划清责任,但被告主观上并非故意。双方在该事故中责任相当,故被告应赔原告3241.24元×50%=1620.62元,被告已付的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后遗症治疗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0.6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均认可事发时第一上诉人受伤,处于昏迷状态,而被上诉人既然有条件拔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那么就有条件拔打事故电话122;另双方系同村居住,被上诉人为何不通知上诉人家属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显然让上诉人逃避责任,且事发后交警部门未将事故车辆拖走。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部分不予支持,相反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费用部分不认可,有失公正。三、被上诉人驾驶的京A-x号轿车为何人所有,该车是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皆未审理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管是否办有交强责任险,都必须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责任相当。”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让被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再将其它能认定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奥立克牌燃油二轮机动车与秦某某驾驶的京A-x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奥立克牌燃油两轮车损坏,因此事故属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认定事故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确定的张某甲、张某乙的合理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甲、张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75.34元、门诊费13.9元、车损895元、交通费57元、评估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6天为60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标准计算6天为16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6天为73.2元,以上合计4034.44元。秦某某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上述损失4034.44元的50计2017.22元,扣除秦某某已支付的500元,秦某某还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1517.22元。综上,原审判决对张某甲、张某乙损失的认定有误,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517.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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