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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副经理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0岁

被告:岳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签订一份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合同,原告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预制板款,被告岳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进行担保,说明由项目部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x元。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预制板款x元及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给谁供应板,应由谁付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岳某某口头辩称,按照我向原告打的条执行,由王某某出具数量和款项,然后本项目部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共计给答辩人送预制板x,按合同约定单价19元/m计算,价款为x元,除答辩人已付的x元外,仅剩x元;原告并非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是违约在先,给答辩人造成的巨额损失应赔偿;在案所涉合同是原告预定的霸王某同,有悖诚实信用。

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加工合同一份、收据三份、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有异议,称需要核实,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据称不清楚,对承诺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为新乡市李台瑞吉花园8#、9#、10#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岳某某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王某某为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合同,被告承建李台瑞吉花园8#、9#、10#楼,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板,每米19元,双方约定,责任方每拖延一天履行协议应支付对方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预制板款x元,截止200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预制板7888.02米,价款x.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预制板款x元,实际尚欠x.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为新乡市瑞吉花园8#、9#、10#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岳某军、王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该项目的欠款,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预制板款x.38元和违约金(自2009年7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岳某某、王某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天使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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