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宁陵县公疗医院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张某某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订婚,1999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桐;2006年农历腊月15生育一男孩,名叫张焱浩。原、被告以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因为被告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和2007年两次起诉被告张某某,后因被告多次保证,原告才撤回起诉。因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打过原告,每次生气都是因为原告不守本分。这次原告脸被划伤,是因为原告要自杀,被告夺刀子造成的;原、被告以前在城郊乡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在不知道放在哪里了;原、被告感情不错,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就是离婚,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不能判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子是被告的父亲盖的;原告的父亲盖房时,被告拿出2万元,应该返还给被告。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如果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3、如果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如何抚养;4、如果原、被告解除关系,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的共同财产;2、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32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被告都是职工,没有土地;2、原来曾买过彩电,后来损坏后已按废品处理了;3、房子是被告父亲建的,现在被告的父亲还欠x元债务,原告要求分割房子,应承担债务;4、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上只有摩托车、电动车和凉被1条属实,其余不属实。2、原告吴某某原来的工资就是1327元,现在工资涨了,实际工资应该比1327元高,具体数字不清楚。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经查,1999年1月至12月,没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记录。

被告张某某对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质证认为: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有人能证明,当时没有入电脑。

原告提交的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工资收入为1327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1月订婚,1999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焱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同居前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称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调查,1999年1月至12月,宁陵县民政局无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辩称应不予支持,应认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对原告要求确定子女抚养的诉请,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判决原告抚养女儿张桐,被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张焱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五年零十个月,原告吴某某应支付孩子年龄相差七十个月的抚养费;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吴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327元,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比1327元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抚养费应按原告工资1327元依法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为x元(即1327元/月×20%×70个月=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同居前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及同居后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张桐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儿子张焱浩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告吴某某的同居前财产及同居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