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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反诉原告),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2009年7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3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乔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言明利息每月1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承诺2001年年底还清,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曾于2001年3月14日付给原告利息100元整,后又陆续付给利息400元。自2001年9月22日以后被告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秦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x元及利息不属实。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1、1987年原、被告、李某章、崔传河四人在华堡赵石庄村合伙开一面粉厂,李某章任厂长、崔传河任会计、被告任推销、原告任成员。四人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投资,其中原告投资x元。因经营期间形势不好,于1996年协商散伙,经清算:面粉厂所有的债权及所有固定资产都归被告所有,所有合伙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散伙协议达成后,被告将机器设备搬至华堡另建一面粉厂,但在搬迁机器时,原告向其追要投资款x元,否则不让搬迁。无奈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后才让搬迁设备,下欠x元未付。

2、新建面粉厂投产后,当时原告承包了华堡乡政府大楼工程,工地的民工吃面,全由被告的面粉厂供给,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经崔传河与原告共同算账,对原告下余的投资款x元及部分利息4850元全部结清(总计吃面粉x斤×1.05元/斤=x元,x元-x元=4850元)。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7年-1997年10年间的利息,经多次协商,计算7年的利息x元(2400元/年×7),扣除已付的利息4850元后为x元,为此2001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证明条。因散伙时约定6间厂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打算拆房,原告以房屋上有他两根粱及利息未付清为由,不同意被告拆房,双方一直争议。

5、2008年12月份,通过中间人做工作,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6间厂房归原告外,被告再支付3000元,双方就此债务了结。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晚了几天,原告反悔。之后原告擅自将本属于被告所有的6间房扒掉并处分,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被告的6间房价值x元,被告应当折价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房屋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x元的欠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x元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3月1日被告书写的证明条2份,证明经合伙清算后,被告欠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2001年3月1日以后,被告共付给每月利息5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证明条虽是被告书写,但是华堡面粉厂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证明条上加盖有华堡面粉厂公章。关于利息的证明条,是被告出于孝心给原告父亲的,不是因为欠款给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4月22日、2009年4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分别对李某章、崔传河的问话笔录各1份,2、照片1张,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合伙投资款,原告擅自拆除被告所有的6间房屋,原告应当赔偿损失x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告的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其李某章、崔传河四人于1987年前后合伙开办一面粉厂,合伙期间原告李某甲投资x元。散伙后经清算,由被告秦某于负责清偿面粉厂所有的债务。2001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2张,内容如下:“证明条华堡面粉厂欠李某甲款壹万贰仟元(x.00元)还款日年底还清2001年3月X号秦某于”,“证明秦某于从2001年3月1日起每月付李某甲现金壹佰元2001年3月1日”,证明条上均加盖有河南省宁陵县华堡第一面粉厂的公章。2001年3月1日以后,被告分5次每次支付原告100元后不再支付。2008年12月份,通过中间人调和,原、被告曾协商以被告的6间厂房和3000元现金折抵原告的欠款,但双方终未履行。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清偿x元欠款及利息,被告反诉称x元欠款不实,并要求原告赔偿侵占被告6间厂房的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1、原、被告合伙散伙后,经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上虽加盖河南省宁陵县华堡第一面粉厂的公章,但被告认可合伙散伙后所有的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不应视为合伙体河南省宁陵县华堡第一面粉厂的债务,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应由河南省宁陵县华堡第一面粉厂偿还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伙欠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侵占6间厂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曾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即被告以6间厂房和3000元现金折抵原告诉请的债务,但因故双方未实际履行口头协议,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将6间厂房交付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侵占被告6间厂房,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甲合伙投资款x元;

二、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70元;反诉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73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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