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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丙、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王某丙和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东高皇乡政府东时,与步行自路X路南去的李某峰相撞,致李某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宋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47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77.2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原车主是李某振,原车牌号是豫K-x,2008年10月31日卖给了被告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丙是该车驾驶员。该车与李某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发生诉讼纠纷的责任某在我保险公司,客户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错误,我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理由是:1、本车是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标的变更了所有权,客户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业保险关系,不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系李某峰之妻,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李某峰的子女。2008年11月20日20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东高皇乡人民政府东时,与步行自路X路南去的李某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弃车离开现场。李某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为470元,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470元,原告李某甲系从事灯具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李某峰的丧葬事宜,其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一个月为977.25元,李某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本市城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05元计算20年为x元,李某峰的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处理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2日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同时又投了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x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24时止。

还查明,肇事车辆原车主系李某振,原车牌号是豫x,2008年10月31日,李某振将车辆卖给了被告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车牌号为豫x,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未向许昌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丙是该车的驾驶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薄、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车辆与李某峰相撞,造成李某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李某峰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慰抚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丙系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虽然王某丙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车辆所有权变更也未向许昌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其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过解释,故其主张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47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77.25元、李某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x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74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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