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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范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号。

被告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大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20时,刘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路段时,与行人范某相刮撞,致范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癫某、全身多处某组织挫擦伤、反应性精神障碍、癔症等。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1元、护某616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x.91元,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某等待伤残评定后再作处某。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轿车车主,陈某系该车租赁经营者,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运输公司并向陈某收取了安全统筹金,约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某的损失在x元赔偿限额内由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50元、鉴定费2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陈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某某运输公司为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0时,刘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至何埂镇X村路段时,与行人范某相刮撞,致范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范某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癫某、全身多处某组织挫擦伤、反应性精神障碍、癔症等。2010年4月16日原告出院时医嘱神经专科及心理科等门诊随访,神经外科随访头颅影像学变化半年,若出现精神症状反复,建议继续于精神心理科治疗等。2010年12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反应性精神障碍(智商47.中度底下)。建议坚持长期(2年左右)改善脑功能药物治疗,每月费用800-1000元。原告用去医疗费7159.96元,其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陈某垫付。201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均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反应性精神障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范某护某,范某从事建筑业工作。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2011年3月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某“轻型脑伤”等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范某“反应性精神障碍、癔症”尚需继续心理治疗,约需x元左右。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其中陈某垫付了2000元。同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同时查明,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轿车车主,陈某系该车租赁经营者,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9.96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40天×20元/天+16天×32元/天)、护某3469.39元(56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住宿费2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x.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处某、诊断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工资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79.3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为x.39元,其余x.96元应由陈某按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赔偿,扣除其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后,陈某尚应赔偿原告x.96元,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和发包人应当在陈某的赔偿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运输公司向陈某收取了安全统筹金,陈某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依照其与某某运输公司的约定向某某运输公司要求赔付,其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某,故陈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作出赔偿请求,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x.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范某x.96元,并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陈某的赔偿范某内对原告范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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