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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8时30分,被告罗某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到省道339线新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罗某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多元。经新县交警队多次调解,至今未果。事故发生之前,被告罗某虎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万元。

被告罗某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9万元,对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将我们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要求向我公司索赔,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按保单上国家法律法规执行,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8时30分,被告罗某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遇同向前方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苏河卫生院及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其中在新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944.87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64天花医疗费x.64元;在苏河卫生院花219元;在村卫生室花556.50元;共计x.01元。2009年6月2日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520元。原告吴某某为治疗共花交通费4431.5元(其中包括租车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850元,被告罗某虎车辆受损123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某虎所有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虎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垫付医疗费1399.77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在苏河镇街道有房并从事兽医,共有姊妹四人,其母亲余光秀生于1941年11月11日,农业户口,其父亲吴某春生于1940年10月12日非农业户口。其子女现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凭证、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对该责任认定应予确认,罗某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行驶动态,应负此事故责任的30%为宜,原告吴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苏河镇街道有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事故中,由于事故车辆被告罗某虎所有的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内部分应按交强险规定的数额赔付。虽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单责任限额为6万元,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此次事故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12.2万元执行。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责任限额为6万元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考虑原告有伤残给予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予以确认。原告共花医疗费x.01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罗某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77元,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计算到其定残前一天,共计327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护理费3682.19元(64天×x元/年÷365天)+误工费x.76元(x元/年÷365天×327天)+交通费44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1112.5元(8837元/年×11年×10%÷4人+4454元/年×10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x.96元;其中x.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x.01元×70%即9668.4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胡冬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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